(2014)台温商初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军华与陈国顺、吴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华,陈国顺,吴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102号原告:王军华。委托代理人:柯兵波。委托代理人:葛文咸。被告:陈国顺。被告:吴彩云。原告王军华与被告陈国顺、吴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军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文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顺、吴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军华起诉称:被告陈国顺、吴彩云系夫妻关系,以家庭经营及生活需资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5日、8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万元,并由被告陈国顺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军华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簿复印件、离婚登记审理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陈国顺、吴彩云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国顺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8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国顺、吴彩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陈国顺、吴彩云。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国顺因需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8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陈国顺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另查明,被告陈国顺、吴彩云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27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军华与被告陈国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国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国顺、吴彩云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彩云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顺、吴彩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军华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国顺、吴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