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05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赵智慧与重庆德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智慧,重庆德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5955号原告赵智慧,女,198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委托代理人桂海啸,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德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铜梁县土桥镇旧市路85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6752-5。法定代表人周彦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骞,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赵智慧诉被告重庆德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印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华、何昌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智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海啸,被告重庆德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建、何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智慧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受聘至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日、2012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1年。2013年10月1日,双方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故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2月11日借口原告经办公司社保工作时给公司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由,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250元(4050元/月×2.5个月×2)。被告重庆德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被告单位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和职责在劳动合同和相关文件中做了相关界定,原告任人事专员一职,本身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等管理事务,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申请续签劳动合同,系原告的工作失误,被告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担任行政人事岗位工作,具体内容和要求是负责公司行政人事工作和公司安排的其他事务。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工作岗位和职责与前一份合同相同。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人事专员一职,由于在经办公司社保工作时给公司带来严重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司人事行政中心和相关领导决定:自2013年12月1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聘雇劳动关系。原告认可于同日收到该通知。2014年2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该委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300号,裁定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750元。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咸阳德杰发展有限公司(系原告子公司)员工康鹏以咸阳德杰发展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咸阳市渭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后双方于庭外达成和解,由咸阳德杰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康鹏22500元。原告与咸阳德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两公司均分别设有行政人事部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原告在经办劳动合同事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举示了如下证据:1、会议纪要(2013年3月4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29日)、OA系统截屏资料、原告确认记录,证明原告的工作职责之一就是负责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原告参与了上述会议,并对上述会议纪要进行签收和确认。其中2013年9月18日的会议纪要载明原告负责薪酬福利、劳动用工、人事发文、考勤统计、工资、社保、人事台账;2013年9月29日的会议纪要载明原告负责社会保险管理、人事异动管理、薪酬福利管理、劳动关系管理、人事台账管理。原告对上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签收上述会议纪要,但认为原告只做其中一部分工作,签订合同的决定权不在原告。2、用章申请表、印章使用登记表,证明原告的工作职责包含了劳动合同的管理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用章要经部门领导审批准许,原告只是具体经办人员,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还陈述即使存在员工合同到期的情形,原告也并不负责将此情况上报,而是由行政人事总监和主管监管合同到期情况以及决定是否签订或者续签劳动合同。3、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人员名单、员工康鹏向被告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相关资料,拟证明因原告工作失误导致被告未及时与其他部分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导致被告对部分员工进行了赔偿。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康鹏系被告下属咸阳分公司员工,该公司有自己的人事经办人员,原告并不负责咸阳分公司的人事工作。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会议纪要、OA系统截屏资料、用章申请表、印章使用登记表、签到表、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人员名单、员工康鹏向被告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申请、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法人,无法自行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只能由相关经办人员代为行使。结合原告举示的劳动合同和被告举示的会议纪要,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行政人事工作,工作职责之一就是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和经办相关事务。因此,若出现员工人事异动,包括劳动合同到期的情形,原告应随时监管并及时向上级主管提醒注意方为其积极履行职责的行为。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陈述即使存在员工合同到期的情形,原告也并不负责将此情况上报,而是由行政人事总监和主管监管合同到期情况以及决定是否签订或者续签劳动合同,这一说法与原告应履行的工作职责不符。因此,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和陈述综合认定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管理的过程中存在主观失职。由于原告怠于履行工作职责未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智慧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印 雪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人民陪审员 何昌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