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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4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文清、吴埃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文清,吴埃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4315号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套农商行)。法定代表人习文军,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58179013-4。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康文清,男,农民。被告吴埃枝,女,农民。原告河套农商行与被告康文清、吴埃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文清、吴埃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套农商行因被告康文清、吴埃枝未偿付于2010年2月2日向其借贷的款项22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康文清、吴埃枝返还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3.23‰计算,至清款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康文清、吴埃枝于2010年2月2日与原告河套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同日收到原告河套农商行发放的贷款22000元后向原告河套农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10月30日,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82‰计算,逾期利息按原月利率8.82‰上浮50%计算,即按月利率13.23‰计算。被告康文清、吴埃枝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0年12月31日,本金分文未还,现尚欠借款本金22000元及2010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被告康文清、吴埃枝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河套农商行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文清、吴埃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套农商行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3.2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公告费440元,由被告康文清、吴埃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晓丽代理审判员  王 锁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镇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