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21号原告何某,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0062。委托代理人郑旭光,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5431。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旭光、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经朋友介绍认识。大约三个月后,在××××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非常薄弱,加上原告与被告性格差别太大,婚后常因小事产生矛盾,进而经常性处于“冷战”状态。曾因买票事情发生争执,被告责骂原告,还掐原告的脖子,被告动辄发脾气摔坏家里的东西。2012年6月到2014年2月,原告怀孕休产假。请假半年期间,将近半年的时间无任何经济来源,被告连基本的生活费都不给原告,导致原告生活困难。2013年4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协商离婚,并起草了离婚协议,约定小孩由原告抚养,也约定了财产的分配方式,但因被告拒绝签字作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到儿子独立生活为止,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何某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双方在××××年××月××日结婚的事实;2.关于何某与李某甲离婚一案的说明,拟证明自结婚以来,因性格问题,原、被告关系非常不融洽,双方沟通很少,生下小孩后双方的感情状况仍没有改观;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在原告怀孕期间的2013年4月就有过离婚的意向;4.电话记录清单(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其中189××××0011为原告电话号码,183××××8282为被告电话号码),拟证明虽被告在外地工作,但双方每月的电话联系非常少的事实;5.珠海市妇幼保健院处方笺,拟证明被告患有××,影响夫妻生活及感情;6.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的事实;7.原告的工资单(2014年5月至8月),拟证明原告每月收入5000元左右,有能力抚养儿子;8.房地产权证,拟证明原告自己购有房产,能够承担抚养儿子的义务;9.被告身份证、经常居住地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经常居住地情况;10.申请法庭调查的被告银行存款情况,拟证明在双方结婚之后,夫妻共同财产即其存款数额为76601.28元以及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李某甲缺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并非事实。我内向是事实,但不偏执。掐原告脖子并非因为买票,是因为别的事,原告冲过来要打我,我只是让原告冷静一下,绝没有暴力,不过当时的我确实不冷静。我在东莞工作,一周上班六天,每周只能回家一天。原告说近半年无生活来源不属实,2013年6月,在生孩子之前,我总共存款3万元,其中1.5万元给原告,8千元用在生小孩上;7、8月份,在中山做月子的时候,租房每月支出2200元,生活费等基本上都是我支出的;9月份原告到我老家,全部费用由我父母支出,且原告有5个月的有薪假期,且还有生小孩的报销8000元左右;10月份开始到2014年4月份,原告要求我每月支付生活费5000元,我确实有转款给她,原告可能忘记了;2014年5月开始,由我母亲掌管家里的开销,我就把钱交给母亲。对儿子我并非不关心,只是表达爱护的方式与原告不同。我每月收入10689元,儿子由我抚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原告性格过于严谨,如我未按照其路线去办,原告就大发雷霆。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我愿意为了儿子的幸福,重新构建幸福家庭。被告李某甲依本院要求提交其工资单。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李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在东莞工作,且一周工作六天,每月回家一次,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关心不够,双方关系紧张。2013年4月,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签订离婚协议书。2014年10月30日原告起诉离婚,提出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到儿子独立生活为止,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经询,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需要时间磨合,现双方已生育了儿子,应该珍惜对方和儿子,搞好家庭。被告辩称愿意为了儿子的幸福,重新构建幸福家庭。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可以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珍惜此次机会,互敬互爱,共建美满幸福的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柯抗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