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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樊×与陈×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陈×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东江,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上诉人樊×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204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3月,樊×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陈×于2011年5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过程中,陈×一直谎称自己无业,无任何工资收入。调解离婚后,我得知,陈×一直在北京x所工作,有工资收入且收入颇丰。另,陈×于2009年12月28日以其侄子的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一套,该购买行为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前,应视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故意隐匿财产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就(2011)通民初字第736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而言,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二人名下房产均归樊×所有,陈×另分五次给付樊×总计九十万元的款项。现樊×主张该九十万元系陈×自愿给付女儿樊x1的留学费用,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无关。经查,该离婚纠纷案件审理时,二人婚生女樊x1当时已经成年,陈×对其学费及生活费用的负担无法定义务。同时该调解书中载明,九十万元款项的给付对象为樊×本人,结合陈×离婚时名下没有大额存款结余的事实可以说明,陈×在调解书中约定的给付义务是以其离婚后取得的预期收益在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给予樊×的折价补偿。因此本案中樊×对于夫妻共同存款进行分割的请求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处理。故本案樊×相关主张违反人民法院一事不再理的案件受理原则,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本案樊×如对该调解结果持有异议应依法申请再审。综上理由,本案樊×相关主张违反人民法院一事不再理的案件受理原则,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其相关主张依法应以申请再审方式进行司法救济。遂于2014年10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樊×的起诉。裁定后,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审查认定错误,陈×在离婚时对个人财产、收入均有隐瞒,离婚后发现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购买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离婚诉讼时所涉90万元并非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陈×同意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樊×认为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系陈×以第三人名义购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对此陈×不予认可,樊×并就此另案提起诉讼,且尚在审理中,故上述房屋的产权性质有待确认,故樊×在诉争房屋产权不明确时主张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樊×与陈×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明确:陈×给付樊×人民币九十万元,现樊×对上述九十万元的性质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并非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陈×认为上述款项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故樊×对上述财产的性质认定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现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请求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懿荣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