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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安徽省淮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2013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刑满释放。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皖DB20**大众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淮河大道与国庆路交叉口南50米处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遂将杨某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液样本,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2014年8月28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3.3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危险驾驶罪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号为皖DB20**大众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大道与国庆路交叉口南50米处,被在此执勤的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二大队民警拦查。该队民警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被告人杨某带至淮南朝阳医院,由专业人员抽取其血样,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4年8月28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3.3mg/100ml。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9日将该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杨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情况说明,安徽朝阳司鉴所(2014)法毒检字第659号鉴定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玲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