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金宏帝怡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冬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宏帝怡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冬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宏帝怡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寺庄村委会北500米。法定代表人张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超,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阳,男,1997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詹胜,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松,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金宏帝怡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冬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4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宏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金宏公司于2014年3月1日与案外人闫××签订《厨房承包合同书》,约定后厨人员由闫××聘用,工资发放等事项均由闫××负责,与金宏公司无关。其后,金宏公司依约支付闫××承包费。现经金宏公司了解,李冬阳系闫××雇佣的后厨打荷工,并非金宏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金宏公司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2445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金宏公司与李冬阳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冬阳在一审中答辩称:金宏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李冬阳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金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李冬阳入职金宏公司从事餐厅打荷工工作,月工资2500元。同年5月2日,李冬阳摔伤,随后至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其后,李冬阳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金宏公司与李冬阳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244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金宏公司与李冬阳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宏公司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李冬阳同意仲裁结果。一审庭审中,金宏公司主张其将厨房承包给案外人闫××,李冬阳系闫××雇佣,与金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金宏公司提交了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入职登记表(均未记载李冬阳信息),厨房承包合同书、支出凭单(闫××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5月15日领取承包经营报酬共计74000元)及谈话笔录(闫××认可厨房承包合同书系其本人签订,李冬阳系其找来并发放工资)。其中,厨房承包合同书约定:闫××组织厨师团队负责金宏公司宋庄农场生态餐厅厨房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厨房员工由闫××指派;承包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金宏公司每月支付闫××承包经营报酬37000元,闫××自行承担所属员工的五险一金,并自行确定工资分配方案,闫××编制人员为九人,人员增减相应承包费用也增减;金宏公司有权根据餐厅管理制度向闫××提出要求,闫××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如违反金宏公司管理制度,金宏公司有权予以处罚;金宏公司为闫××人员提供工作餐、住宿、标准按公司现有职工规定执行;闫××人员必须遵守金宏公司管理制度,遵守餐厅作息时间;闫××人员在工作期间,如正常工作情况下出现受伤等安全事故,视为工伤(闫××购买意外保险),并由闫××负责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金宏公司不负责任;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李冬阳认可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否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否认有关的证明目的,主张闫××系金宏公司厨师长,固定工资7000元,闫××代表金宏公司招用李冬阳。为反驳金宏公司的主张同时证明自己的主张,李冬阳提交了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与闫××的电话录音及仲裁庭审笔录(其中闫××到庭作证称,闫××入职金宏公司担任厨师长,每月按厨房人员制作工资表自金宏公司领取37000元,其中包含其个人固定工资7000元,其他人员工资数额均由闫××确定并发放;厨师、面点师等招用需经金宏公司面试,李冬阳系其招用的学徒、打杂,不需经金宏公司面试;李冬阳试用期满后,将以金宏公司名义为其上保险)。金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另,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要求金宏公司通知闫××到庭核实相关情况,但金宏公司称闫××已与其解除厨房承包合同书并结算,无法联系闫××到庭。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金宏公司主张将厨房承包给案外人闫××,李冬阳系闫××个人雇佣,与金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李冬阳对此不予认可,金宏公司亦未能按照该院要求通知闫××到庭接受询问并核实有关情况,且金宏公司主张在仲裁期间即与闫××解除承包合同并结算,亦与常情不符;其次,金宏公司提交的厨房承包合同书约定闫××人员具体编制数量,人员增减承包费亦相应增减,闫××等人均需遵守金宏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待遇标准与金宏公司其他职工相同等内容,均与平等民事主体间承包关系具有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特征具有明显不同,同时,闫××仲裁出庭陈述其担任金宏公司厨师长,自金宏公司领取全部人员工资后分发,厨师、面点师等需经金宏公司面试录用,将以金宏公司名义为李冬阳上保险等证言,亦可印证闫××并非独立承包经营;最后,金宏公司主张闫××个人承包厨房并招用李冬阳的用工形式,亦有悖于法律倡导的用工形式。综合上述事实与分析,充分考虑金宏公司、李冬阳的举证责任及举证能力,及李冬阳实际在金宏公司的场所提供劳动,金宏公司系李冬阳劳动实际受益者等因素,李冬阳应与金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金宏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对金宏公司要求确认与李冬阳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金宏帝怡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冬阳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金宏帝怡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金宏公司已经将餐厅承包给了闫××,双方签订了《厨房承包合同书》。李冬阳是闫××个人招聘、雇佣,并由闫××个人按月发放报酬,李冬阳与金宏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李冬阳与金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冬阳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金宏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金宏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4)第2445号裁决书、《厨房承包合同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宏公司与闫××所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书》的本质在于,金宏公司将自有餐厅后厨承包给闫××。因闫××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为承包金宏公司后厨所录用的人员,应当认定与金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考虑到李冬阳受闫××录用,在金宏公司后厨工作,以及李冬阳在工作中受伤等事实,认定李冬阳与金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金宏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金宏帝怡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宏帝怡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