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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舒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无职业。2013年6月9日因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舒某在本市江岸区二七路“佳吉物流”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杨某放在面包车驾驶室储物柜内的Iphone4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50元)。后销赃挥霍。2013年8月26日,被害人杨某被盗后当即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走访、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舒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9月4日,被告人舒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价格鉴证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舒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舒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舒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