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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巍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7-26

案件名称

茶新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世凤;茶新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巍刑初字第13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世凤,女,1955年4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巍山县。委托代理人高利坪,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委托代理。被告人茶新凤,女,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巍山县,2015年1月14日因本案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月15日巍山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因其患有严重疾病,被大理州看守所不予收押,本院遂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邓志惠,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何世凤以被告人茶新凤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何世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坪,被告人茶新凤及其辩护人邓志惠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世凤诉称:2014年6月22日中午,我孙子李某4,男,14岁,初中在校生,在房后文笔公路上侧巷道与伙伴玩,由于孩子吐痰(未吐到被告身上),被告就平白无故殴打我孙李某4鹏,傍晚九时许,我得知孩子被殴打后,去找被告了解情况,被告就从家中拿出锄头对我行凶殴打,把我多处挖伤,倒地昏迷,经家人赶到报警后,南诏派出所赶到现场。我被家人送到县医院抢救确诊,23日凌晨一点多钟从县医院转到州医院救治。2014年6月23日至25日在州医院住院治疗,6月25日至7月1日在县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确诊鉴定,1、颜面部皮肤裂伤缝合疤痕累计长度为6.5cm,2、头皮血肿,3、肩背部软组织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为此,我的伤情医治费用为:1、2014.6.23日至25日住州医院药费2257.00元,2014.6.25日至7.1日住县医院药费1622.01元,2014.6.22日在县医院抢救放射费124.40元,2014.6.22日凌晨县医院转医院包车费500.00元;2、鉴定费1800元、住院期护理费700.00元、误工费700.00元、生活补贴500.00元、营养费400.00元、病人及护理人往返车费累计:200.00元;3、康复期误工费4580.4元;4、颜面部疤痕后期医疗费4000元;合计:17802.84元。综上所述,被告无视国法,行凶伤人,受害人颜面部伤口缝合累计疤痕6.5cm,造成颜面部毁容,请求依法严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茶新凤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17802.84元。自诉人何世凤向法庭提供1、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证明何世凤的后期医疗费和休息期鉴定情况;2、大理州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2257.00元;巍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1622.01元;巍山县人民医院放射费单据1张,金额124.40元;合计4003.41元,证明其受伤后的医疗费支出情况;3、司法鉴定费收据3张,金额合计1800元,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4、大理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巍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及护理期,误工费,营养费计算依据;5、交通费单据11张,金额700元,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以上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茶新凤辩称:当天中午自诉人的三个孙子、孙女在一起玩,他们看见我时就三人一起吐给我口痰,但是不有吐着,我是骂着他们,他们也骂我,但我不有打着他们,包括李某4。当天晚上,自诉人来到我家中与我争吵,我将自诉人推出门外,后面双方在我家大门外相互用手指倒对方,倒的过程中相互扭打起来,其间自诉人的丈夫及儿子来到,自诉人的丈夫就来扯我的头发,儿子用脚来踢我,我为了防卫,我就用一把小锄头拿起来挖了几下,挖着哪个人我不知道。我也不想出现这个结果,当时我也是被迫的,他们来的人多,而且他们一起动手来殴打我,我只是为了防卫,我本人也被殴打致伤,即便赔偿,我只愿意赔偿给自诉人合法损失的一部分。自诉人何世凤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1、何世风的医疗费、鉴定费、就医交通费应以合法的支付凭据并结合治疗的实际需要来确定;2、康复期间一个月的误工费2100元、颜面疤痕毁容费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3、营养费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过高;4、鉴定费、休息期、后期医疗费也应当有依据。综上,我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驳回何世凤对我追究刑事责任的请求;2、我愿意赔偿何世风合法经济损失的一部分。被告人茶新凤向法庭提供1、巍山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2、CT检查诊断书1份;3、医疗费单据2张,金额335.5元。以上证据证明茶新凤在当天的打架中也受伤,自诉人对该次打架有过错。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口证明、接处警经过、查获经过,3、物证照片,4、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7、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证言,8、被告人茶新凤的供述与辩解,9、被害人何世凤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何世凤与被告人茶新凤系同村人,2014年6月22日中午,被告人茶新凤与自诉人何世凤之孙李某4等人为琐事在巍山县南诏镇白文笔村中发生纠扯。为此,同日晚上21时许,自诉人何世凤遂前往被告人茶新凤家中找其理论,并发生口角,在纠扯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互殴,互殴中,被告人茶新凤用锄头将自诉人何世凤挖伤。造成自诉人何世凤颜面部皮肤裂伤(缝合疤痕累计长度为6.5cm)、头皮血肿、肩背部软组织损伤。案发后,自诉人何世凤先后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4003.41元。其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何世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还需后期医疗费3500元-4000元、其损伤的休息期为60天。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公安机关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报案情况;2、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茶新凤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茶新凤的时间、地点和过程;3、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茶新凤的作案工具锄头的形状;4、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何世凤的伤情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并已将鉴定结论通知了相关人员;5、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茶新凤的作案工具锄头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7、被害人何世凤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和过程;8、被告人茶新凤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二、自诉人何世凤提供:1、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证实自诉人何世凤还需后期医疗费3500元-4000元、其损伤的休息期为60天;2、大理州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2257.00元,巍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1622.01元,巍山县人民医院放射费单据1张,金额124.40元,合计4003.41元,证实自诉人何世凤受伤后的医疗费支出情况;3、司法鉴定费收据3张,金额合计1800元,证实自诉人何世凤鉴定费支出情况;4、大理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巍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实自诉人何世凤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交通费单据11张,金额700元,证实自诉人何世凤交通费支出情况。三、被告人茶新凤提供:巍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CT检查诊断书1份、医疗费单据2张,金额335.5元,证实被告人茶新凤在当天的打架中也受伤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茶新凤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自诉人何世凤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茶新凤的行为给自诉人何世凤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但本案的发生,自诉人何世凤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其相应责任。自诉人何世凤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休息期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住院期间误工费、因其已计算在休息期误工费内,故不能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部分支持。本案民事赔偿的范围及金额确定为医疗费、休息期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6583.81元,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由被告人茶新凤承担80%的责任,金额为13267元;由自诉人何世凤承担20%的责任,金额为3316元。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双方过错责任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茶新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茶新凤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世凤医疗费、休息期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13267元。其余损失由自诉人何世凤自行负担。上列应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信审 判 员  孟增祥人民陪审员  李四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宏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