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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南郑县汉山镇国庆村三组与张久荣等二十四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郑县汉山镇国庆村三组,王建亭,白孝明,蒋洪成,张久荣,岳瑞山,张建德,张久兴,王永生,岳春平,张体人,杨自清,岳瑞平,熊小曼,王德全,张文兵,周桂荣,马润珍,岳瑞军,杨自明,蒋明全,岳瑞荣,岳春成,王永华,岳春和,岳山成,王彦林,王彦明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郑县汉山镇国庆村三组。(以下简称“国庆村三组”)负责人王永琴,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元,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建英,女,生于1965年9月25日,汉族,农民,系该组村民,住该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久荣,男,生于1958年2月26日,汉族,农民,住南郑县汉山镇国庆村*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瑞山,男,生于1962年2月24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德,男,生于1961年2月12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久兴,男,生于1970年4月19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生,男,生于1955年10月25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春平,男,生于1957年9月4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体人,男,生于1969年5月28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自清,男,生于1962年2月18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瑞平,男,生于1956年9月12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小曼,女,生于1963年12月9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全,男,生于1967年11月17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兵,男,生于1971年7月11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荣,女,生于1973年7月12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润珍,女,生于1962年10月11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瑞军,男,生于1963年3月4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自明,男,生于1958年1月2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明全,男,生于1956年8月10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瑞荣,男,生于1982年8月10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春成,男,生于1971年6月23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华,男,生于1963年1月11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春和,男,生于1954年5月22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山成,男,生于1970年5月17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林,男,生于1972年11月14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明,男,生于1968年4月26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上诉人张久荣等二十四人的诉讼代表人张久荣、岳瑞山、张建德。被上诉人张久荣等二十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锦昭,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建亭,男,生于1952年9月17日,汉族,农民,住南郑县汉山镇国庆村*组。原审原告白孝明,男,195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原审原告蒋洪成,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南郑县汉山卫生院职工。上诉人国庆村三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庆村三组的负责人王永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元、赵建英,被上诉人张久荣等二十四人的诉讼代表人张久荣、张建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乔锦昭,原审原告王建亭、白孝明、蒋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郑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郑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南郑县汉山镇国庆村三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汤 涛审 判 员  王永吉代理审判员  金 庆二○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新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