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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9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张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斌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9789号原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765349-4,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横冲大塘北6号三楼。法定代表人:郑少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杰,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宜敏,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斌,男,汉族,1976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万祥春,重庆市江津区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城公司)与被告张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学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建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宜敏,被告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建城公司诉称: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案,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17771.62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理由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计算错误。被告的工资应按120元/天计算,停工留薪期应为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3年上年度社平工资3783元/月计算。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82838.54元。被告张斌辩称: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到原告承建的重庆育才中学双福校区工程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约定工资为300元/天。2013年10月6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在工地拆钢管架时,被钢管击中头部后坠地受伤。伤后,送往江津区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82天。2014年1月20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0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当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9日,被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180572.53元。该委于11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66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04.4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5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6元、住院护理费6560元、住院医疗费9903.5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0771.62元。扣减被告受伤后从原告处借支的3000元,被告实际还支付117771.62元。被告认为,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正确,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4167.16元/月标准计算错误,请求按4252元/月标准计算。对其余仲裁裁决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建城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3日,主要从事建筑业。被告张斌于2013年10月5日到原告广东建城公司承建的重庆育才中学双福校区工程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广东建城公司未为被告张斌参加工伤保险。同年10月6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张斌在工地拆钢管架时,被钢管击中头部后坠地受伤。伤后,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2903.54元,原告广东建城公司支付了13000元,被告张斌实际垫付9903.54元,其间,被告张斌借支原告广东建城公司现金3000元。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愈合;2、右胸第7、8、9肋骨骨折基本愈合无功能障碍;3、腰1-4椎体右侧横突陈旧性骨折。2014年1月20日,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张斌受伤属工伤。2014年7月10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斌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广东建城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和各项费用共计180572.53元(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50元/月×9个月=5805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67.16元/月×4个月=16668.6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7.16元/月×9个月=37504.44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300元/天×122天=36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82天=656元;6、住院护理费80元/天×82天=6560元;7、交通费952.5元;8、医疗费23576.95元等)。该委于同年11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广东建城公司支付被告张斌工伤待遇和各项费用共计120771.62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66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04.4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5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6元、住院护理费6560元、住院医疗费9903.54元、交通费300元等);扣减被告张斌受伤后从原告广东建城公司处借支的3000元,原告广东建城公司实际还支付117771.62元。原告广东建城公司不服仲裁,诉讼来院。同时查明,重庆地区2013年上年度职工社平工资为3783元/月,2014年上年度职工社平工资为4252元/月,重庆地区2013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615元(43375元/年÷12月)。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10日协议解除陈述一致。原告广东建城公司称被告张斌工资为120元/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张斌称工资为300元/天,虽有证人王祥予以证实,但原告否认证言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斌2013年10月6日受伤,经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广东建城公司未为被告张斌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张斌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广东建城公司支付。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0日协议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斌的本人月工资问题,原告广东建城公司称被告张斌工资为120元/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斌称工资为300元/天,虽有证人王祥出庭作证,但因该证为孤证,且证人王祥不能证明自己与被告张斌一同工作,原告广东建城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张斌称工资为300元/天也不予采纳。被告张斌在原告广东建城公司工作从事的是建筑业,工作2天便受伤,其本人工资依法应参照重庆地区2013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被告张斌本人工资为3615元,以此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被告张斌的请求项目,被告张斌九级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32535元(3615元/月×9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268元(4252元/月×9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008元(4252元/月×4月);4、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张斌之伤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愈合,右胸第7、8、9肋骨骨折基本愈合无功能障碍,腰1-4椎体右侧横突陈旧性骨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4460元(3615元/月×4月);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张斌住院82天,伙食补助费为656元(8元/天×82天);6、护理费,6560元(80元/天×82天);7、医疗费,被告张斌住院产生医疗费22903.54元,原告广东建城公司已经支付13000元,还应支付9903.54元;8、交通费,被告张斌治伤、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产生的交通费,与工伤关联,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对被告张斌超过以上项目和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斌伤后借支原告广东建城公司3000元,应在原告广东建城公司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对原告广东建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35元。二、原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三、原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四、原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斌停工留薪期待遇14460元。五、原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6元。六、原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斌住院护理费6560元。七、原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斌医疗费9903.54元。八、原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斌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9690.54元,扣除被告张斌借支原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3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16690.54元。限被告张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九、驳回原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文学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予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