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四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建诉被告潘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潘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四初字第866号原告李建。委托代理人罗燕东,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组织机构代码74548866-1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建与被告潘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燕东、被���潘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诉称,2014年5月10日1时30分,被告潘菲驾驶京N2R6**号机动车沿河西区环湖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气象台路交口内向西左转弯时,遇原告骑行电动二轮车沿气象台路准备由西向北左转环湖中路行驶。被告潘菲未及时发现原告车辆,致其车前部左侧与原告电动二轮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认定被告潘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1.20元(按实际花费主张,我主张的都是我自己支付的,被告潘菲有垫付,票据在被告潘菲手中,具体数额不清楚)、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从2014年5月10日至5月30日,实际住院20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4500元(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90天)、护理费7042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90天)、误工费15648.80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4年5月10日至11月25日,共计200天)、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复查次数、就医地点酌情主张)、残疾赔偿金65316元(原告为十级伤残,城镇户口,32658元/年×20年×10%=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酌情主张)、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用于拆除内固定。本次治疗终结,除了取内固定以外没有其他治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张,证明事故责任。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住��病案1套、病历本2本、X光片7张,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3页,证明花费的交通费情况。5、休假诊断证明书10张,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和支付的鉴定费情况。7、户口本复印件2张(原件已核对),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被告潘菲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的牌照号和驾驶人都没有异议。我驾驶车辆登记在案外人胡楠娜名下,事发时系借用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969.41元,票据在我手中,另外垫付护理费975元。对原告的诉讼���求,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被告潘菲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人资格、车主情况和车辆的投保情况。2、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3、护理费发票1张,证明给原告垫付护理费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1份,如下: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交强险限额如下: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类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医疗类赔偿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并依据相关规定不得突破各分项限额。另外,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具体各项费用标准和材料要求应当依据我公司提交给法院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涉及人员伤亡案件索赔须知》为准,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涉及人员伤亡案件索赔须知》1份。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潘菲表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针对被告潘菲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表示没有异议。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潘菲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就医时间相吻合的票据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2014年8月14日、8月28日、9月11日、9月26日、10与5日、11月3日、11月28日诊断证明书由于没有相应的治疗情况相佐证,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潘菲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0日01时30分许,被告潘菲驾驶京N2R6**号机动车沿河西区环湖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气象台路交口内向西左转弯时,遇原告骑行电动二轮车,沿气象台路准备由西向北左转环湖中路行驶。被告潘菲未及时发现原告车辆,致其车前部左侧与原告电动二轮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于2014年5月30日10时出院,实际住院20天。截止2014年10月20日,共产生医疗费57260.61元,其中被告潘菲垫付55969.41元。另外,被告潘菲给原告垫付了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24日共计15天护理费975元。2014年11月26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李建右下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潘菲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案外人胡楠娜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潘菲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京N2R6**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菲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评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截止2014年10月20日,共产生医疗费57260.61元,其中被告潘菲垫付55969.41元,原告自行支付1291.2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47260.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0天,其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4500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护理费,补偿的是受害人因为身体受损害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至于赔偿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原告按照2013年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年主张90日的护理费704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潘菲垫付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042元(被告潘菲已给付975元)。5、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按照2013年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年的标准主张并没有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原告主张至定残前一日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150天,计算为28559元/年÷365天×150天=11736.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城镇户籍,定残时51周岁,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53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6000元并无不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依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定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9、鉴定费15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抗辩鉴定费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25000元,原告主张的是取内固定的费用,但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后续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医疗费10000元(被告潘菲已给付8708.8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误工费11736.58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内赔偿原告李建护理费7042元(被告潘菲已给付975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残疾赔偿金65316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交通费60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医疗费47260.61元(被告潘菲已给付);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营养费3000元;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鉴定费1500元;十一、驳回原告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李建负担110元,由被告潘菲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琳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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