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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住灵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进入本区荔联街沧联社区小迳村文运坊十二巷10号402房内,欲盗窃被害人杨某的尼康牌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283元)及现金人民币43元。在被杨某发现时,张某逃出房间,为抗拒抓捕,在户外使用凳子、木棍等暴力推打杨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杨某右前臂有2.2×2.0cm的挫擦伤;左前臂有2.5×0.4cm的皮肤擦伤。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杨某。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其中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的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杨某提供的物证尼康相机(粉红色)1台、人民币现金43元、小布包(红色布料)1个,并已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杨某。2、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在黄埔区荔联街沧联社区小迳文运坊十二巷10号504房。2014年5月28日18时左右,其在家里看电视,402房的租客去到其门口,对其说他家有小偷。其半信半疑跟着去到他家门口,402房的租客还在其家拿了一根木棍。402房的租客用木棍准备把门插住,小偷就将门拉开。小偷看见402房的租客手里拿着木棍,就拿了一张凳子和402房的租客打来打去,后来小偷把门拉开了,就把凳子一扔,将租客手中的棍子抓住,两人就开始争夺棍子,当时其看到402房的租客被小偷用棍子推撞在墙上,后来小偷趁他们不注意想往下跑,402房的租客就把小偷抱住,其就跟着将小偷抓住。小偷拼命挣扎,结果被他挣脱,小偷就往楼下跑。其和402房的租客追下楼,由于一楼有门禁,小偷跑不了,他们将小偷堵在一楼楼梯口。过了一会警察来就过去将小偷带回了派出所。其看见402房的租客的一只手臂有流血。应该是被小偷往墙上撞造成的。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是偷东西的男子。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其暂住地址是黄埔区荔联街沧联社区小迳文运坊十二巷10号402房。房门一共有三个锁,外面和里面各一把挂锁另加一个暗锁,现在两个挂锁都被破坏了,而暗锁也已被破坏了。2014年5月28日17时50分左右,其回到上述住址,还没开门进去就发现出租房铁门上面的小方格已被人打开了,挂锁还挂在门外面,其记得在出门离开时已经将几个门锁全部都锁好的。所以其怀疑是进了小偷,于是通过房间铁门上面的小方格看见了一个男子正在弯腰在其床上乱翻,其怕一个人力量有限抓不住小偷,就一边拨打电话报警一边上楼找504房的租客帮忙,并顺势在五楼拿了一条拖把棍子防身,然后就和504房租客一起下来四楼。其当时想把房间铁门锁住不让小偷跑出来,谁知其刚刚想拉动铁门里面的挂锁时,就见那名男子抱着一个红色的小包想冲出来。其就和504房租客一起堵在门口不让他冲出来。其跟那男子僵持在拉铁门之间,当时其不够力量拉,就被他拉开了铁门,该男子一出来可能看见其手拿一条木棍,不敢冲出来,就在其房间捡了一张办公椅子和其对打起来,后来他冲了出来,把那张椅子扔在铁门后面并上前抢其手上的棍子,其和他为争抢棍子发生拉扯,他使劲将其往墙上撞,并说:“老板我进错房间了,我不是小偷。”然后,他又继续抢其棍子,谁知那名小偷的力量较大就把其往墙壁上推,504房租客见状也上去帮忙,也与那名小偷一起抢棍子,其见状就松了手,用手去抱住那名小偷不让他逃跑,谁知那名小偷力量比较大,最后还是挣脱了。接着,那名小偷就一直往楼下跑,其就和504房租客跟着追下去,一直追至一楼门口。那名小偷没有门禁钥匙出不去,就躲在楼梯间下面。他们见状就在楼梯口堵住那名小偷不让他逃跑,然后继续打电话报警。当时那个小偷已经将其财物装进一个红色的小包(规格:约15×20cm左右),准备逃跑时,又扔回房间了。其房间被翻乱了,三把锁都被破坏了。那名小偷抢其棍子时将其往墙壁上推造成其左、右手臂被擦伤表皮。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是在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小迳村十二巷10号402房盗窃其财物的男子。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17时40分左右,其一个人来到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沧联社区小迳文运坊十二巷十号,并跟着一名男子进入,之后,其见402房门口暗锁窗口未锁,就推开暗锁窗,伸进手取下未锁的内明挂锁,进入房间后通过翻找,在卧室的抽屉里一个红色包里找到一部相机和一些零钱(大约有三四十元),在准备拎红色包出去时,其看到门口有人,就将那个红色小包丢在该房的地板上。门外的人拉着门想把其关在里面,其就拉门想逃走,最后其拉开门,看见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个木棍捅其,其顺势趴在地上的凳子上,然后就爬起来往外跑,在四楼被两名男子抓住,后来其挣脱了,跑到一楼楼梯口。由于电子门禁系统将门关了,其出不去,又被他们抓住了,后来,他们就报警了,警察到了后将其传唤到派出所。其没有威胁事主,没有拿凳子打事主,也没有主动击打他们,只是用力挣脱想逃跑。5、鉴定意见,其中穗埔公(司)鉴(伤)字(2014)4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右前臂有2.2×2.0cm的挫擦伤;左前臂有2.5×0.4cm的皮肤擦伤。杨某的损伤符合受钝力作用形成,其伤情未构成轻微伤。广州市黄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埔价鉴(2014)199号《关于1台nikoncoolpixs3100数码相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数码相机价值为人民币283元。6、经被告人张某、被害人杨某、证人戴某辨认的案发现场、赃物、赃款等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和被盗物品的相关情况。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但在未得逞而被追捕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外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特征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构成了抢劫罪。由于张某最终未实际取得财物,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拒不认罪,悔罪态度较差,且造成被害人受伤,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未遂、赃物价值较小等具体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诉人张某上诉认为,其在盗窃被发现,逃跑时没有拿凳子、棍子等推打被害人的暴力行为,也没有与被害人有肢体碰撞,现场的凳子、棍子可检出没有其的指纹;被害人与证人是邻居,有串供可能;其发现被害人后将财物放下才逃离,其没有强行带走财物的情况下,就不具备抢劫的行为。综上,其不构成抢劫罪。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在入户盗窃被发现而逃离现场时,为抗拒抓捕即使用暴力推打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在案发现场以木棍、凳子与被害人对打及推撞被害人,除有被害人指证外,还有在场证人所证实,两人证词所证事实一致,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也检出被害人两臂均有伤痕,更与两人证词相互吻合,故认定张某实施暴力证据充分;证人仅因居住附近而目睹案发经过,与张某案发前并不相识,可排除诬蔑张某的可能,其证言可信,至于张某提出在棍子等不能检出其指纹则证实其没有使用棍子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棍子等物并不是适宜遗留指纹的媒介;张某虽未劫走财物,但其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已转化为抢劫罪。综上,张某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因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某未取得财物,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梅珍代理审判员  聂 慧代理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吉龙宿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