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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青岛同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王洪兵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同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洪兵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520号原告青岛同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南市泰薛路**号****号(隐珠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宁,经理。被告王洪兵,平度市大泽山镇南昌村293号。原告青岛同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洪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丰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同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1日,其与被告王洪兵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青岛平度市范围内开发医疗器械的相关业务活动,被告配合原告开发各大医院的市场,原告向被告支付前期运作费40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元。协议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果被告在协议期内未开发出市场,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被告需要在协议终止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支付的市场开发费用。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开发出市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返还前期运作费人民币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青岛同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王洪兵的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王洪兵住址不详,致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和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同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青岛同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龙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