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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杨某一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一,男,1985年8月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祁东县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一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理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一的刑事责任。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下午,被害人杨某一与刘某一从官家嘴镇骑着摩托车去灵官镇茶山砖厂同案人罗某一(在逃)宿舍喝酒。晚上10时许,刘某一骑着摩托车先行离开。被告人杨某一到晚上11时许准备离开时,无车返回。这时,同案人罗某一就对被告人杨某一说到其砖厂内偷一辆摩托车骑回去。两人到砖厂的一个窑棚内,被告人杨某一负责望风,同案人罗某一将停放在窑棚内的一辆红色蒙德王牌男式两轮摩托车采用搭线的方式将摩托车发动盗走。2014年11月10日,被害人周某一向公安机关报案,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35元。经侦查,2014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一抓获归案。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一归还了被害人周某一摩托车并赔偿损失12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一系被抓获归案。3、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周某一已领回被盗摩托车及经济损失1200元,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4、在逃人员信息,证明同案人罗某一在逃的信息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受害人周某一在公安机关提供诸多不同男性照片中按1-12号排列,指认11号照片是盗窃其摩托车的被告人杨某一;同案人罗某一在公安机关提供诸多不同男性照片中按1-12号排列,指认4号照片是盗窃摩托车被告人杨某一。6、合格证及收据,证明被盗摩托车系合格车辆,以及被害人购买的时间、价格等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方位。8、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摩托车进行检查、核对并拍照。9、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10、被害人周某一的陈述,证明其摩托车被盗报了警,第二天是罗某一将摩托车骑回砖厂,已归还了给他,被告人杨某一赔偿了他损失款1200元的事实。11、证人田某一、熊某一、熊某才、刘某一、李某一、李某二的证言,其证言内容均印证了上述事实。12、同案人罗某一的陈述,证明他与被告人认识有三年了,为人老实。2014年11月10晚上杨某一在他家喝酒,他二人都醉了,杨某一无车返回,就从将茶山砖厂盗走一辆摩托车骑走了,到次日晚上杨某一打电话告诉了他从砖厂骑走了一辆摩托车的事。杨某一并托他将摩托车骑回砖厂归还了给被害人的事实。13、被告人杨某一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一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一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一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因其他嫌疑人未归案,对被告人杨某一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前被告人杨某一归还了被害人被盗物品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核被告人杨某一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改表现,经祁东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对其适应缓刑对所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一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雷永球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詹 靓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