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与孙大永、孙允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孙大永,孙允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商初字第1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以下简称台儿庄农行)。住所地台儿庄区金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464023-2。代表人王伟。委托代理人万新,女,特别授权。被告孙大永。被告孙允艳。原告台儿庄农行与被告孙大永、孙允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儿庄农行委托代理人万新、被告孙允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大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儿庄农行诉称,2012年3月20日,我行为被告借款人孙大永办理农户一户一保贷款50000元,额度授信3年。2013年3月19日为第二年到期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5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偿付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台儿庄农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被告孙大永签字的记账凭证一份、3、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07250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孙大永借款和被告孙允艳担保的事实。被告孙大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孙允艳质证及辩称,孙大永没找过我担保贷款,此笔贷款形成期间我没去农行签过字,借款合同上孙允艳不是我签的,我要求对“孙允艳”签名进行鉴定。有关此次贷款手续不是我本人出的,中国农业银行台儿庄支行出具的收入证明书不是我开的,存在造假,违背了我本人的意思,因此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允艳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收入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台儿庄支行:孙允艳(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系我单位员工,自1987年2月16日进入我单位并工作至今,现在担任副行长职务。近一年度该员工税后月均收入人民币6658元(含税后的工资、奖金、津贴、住房公积金、股份分红及其他收入)。本单位保证上述证明真实、有效。2012年3月20日。”并加盖了全称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儿庄支行)的公章。2、“证明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2年以来,我单位员工孙允艳同志从未要求单位给其开具任何形式的收入证明。我单位在2012年以来也从未对孙允艳同志出具任何形式的收入证明。此致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枣庄市台儿庄区支行2013年7月10日”并加盖了全称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枣庄市台儿庄区支行)的公章。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了台儿庄农行孙允艳的收入证明书不是我开的,是伪造的,违背了我本人的真实意思,因此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07250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孙大永签字的记账凭证系复印件,原件存档,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庭审记录的内容相互印证,且被告孙大永未提出异议,被告孙允艳虽否认担保人是其本人签字并要求对签名进行鉴定,但至今未按要求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孙允艳提交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枣庄市台儿庄区支行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系原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儿庄支行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书系复印件,原件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复印件,故孙允艳提交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枣庄市台儿庄区支行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0日被告孙大永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养鸡,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07250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约定被告孙大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鸡,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逾期归还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对违约使用部分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栏有签字“孙允艳”。记账凭证上载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将贷款5万元存入被告孙大永的账户,被告孙大永在记账凭证客户签名处签字。借款人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又未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3月28日原告将贷款5万元存入被告孙大永的账户,被告孙大永在记账凭证客户签名处签字,可证实原告提供借款的具体数额,还款时间及利率,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被告孙大永负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孙允艳虽否认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是其本人签字并要求对签名进行鉴定,但至今未按要求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孙允艳虽辩称,孙大永没找过我担保贷款,此笔贷款形成期间我没去农行签过字,有关此次贷款手续不是我本人出的,中国农业银行台儿庄支行出具的收入证明书不是我开的,存在造假,违背了我本人的意思,因此我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其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故被告孙允艳明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大永不到庭、不举证,法律责任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大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儿庄农行人民币50,000元并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的200%支付所借本金对应期间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3年3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孙允艳在75000元(50000X1.5)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3元由被告孙大永、孙允艳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闫姝昕人民陪审员 朱 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