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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海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海彭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海彭,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永宁县人,个体司机。2013年8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3日释放。2014年5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银川铁路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银川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贺兰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海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贺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赵海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赵海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海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海彭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海彭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鹏审判员  李刚审判员  张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