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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环非行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涪陵区龙桥热电有限公司征收排污费行政决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重庆市涪陵区龙桥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涪法环非行审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00867091-4,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松翠路4号。法定代表人况红,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冉岳松,男,涪陵区环境监察支队科员。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龙桥热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850514-7,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袁家村。法定代表人吕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XX,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涪环费字(2013)7-4号征收排污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的事由,2014年2月10日,申请执行人制作的涪环监费核字(2013)01837号排污核定通知书核定,核定被执行人在2013年第四季度应当缴纳排污费总计116904元。2014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被执行人收到排污核定通知书后在规定的7日内没有向申请执行人申请复核。2014年8月8日,申请执行人以涪环费字(2013)7-4号《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征收排污费决定书》决定:向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龙桥热电有限公司征收2013年10-12月排污费116904元(其中废水排污费75元、废气排污费116829元)。限收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7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缴纳排污费金额的2‰征收滞纳金,并处应缴纳排污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8月8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将涪环费字(2013)7-4号《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征收排污费决定书》、排污费缴纳通知单送达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龙桥热电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龙桥热电有限公司收到行政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将涪环费限字(2013)7-4号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送达给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龙桥热电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8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龙桥热电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征收排污费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龙桥热电有限公司收到履行征收排污费决定催告书后至今没有缴纳应当缴的排污费116904元。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被执行人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废水、废气污染物,申请执行人按照被执行人排放废水、废气的数量征收排污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征收排污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涪环费字(2013)7-4号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征收排污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信梅审 判 员  夏祥禄代理审判员  张潇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学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