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7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徐国军与成文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军,成文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7369号原告徐国军,男,36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成文余,男,44岁,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徐国军诉被告成文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娜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文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成文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成文余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证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成文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内容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与其诉讼请求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5日,被告成文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成文余向原告徐国军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成文余为原告徐国军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成文余应履行偿还原告徐国军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文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国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成文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娜 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春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