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1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巴先锋与邓久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先锋,邓九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1793号原告巴先锋,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素斌,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九岳,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徐鹏,北京市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80111947-4。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巴先锋与被告邓九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要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朱素斌,被告邓九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先锋诉称:2014年5月4日1时17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与通顺路交叉路口,被告邓九岳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南行驶,小轿车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未确定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邓九岳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955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6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交通费11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94644.92元。现因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车牌号为京X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超出部分,由被告邓九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被告邓九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九岳辩称:对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及事故事实没有意见,我方认为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我方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如需我方承担责任,则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时17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与通顺路交叉路口,被告邓九岳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南行驶,小轿车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经查证核实:邓九岳、巴先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邓九岳驾驶的车辆已按规定定期检验;巴先锋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登记;事故后经检验邓九岳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灯光不合格;巴先锋驾驶的车辆前轮制动工作状况无法检验,后轮制动工作状况正常,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照明、信号装置工作状况无法检验;邓九岳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低于58公里/小时;巴先锋驾驶的车辆行驶速度无法确定;巴先锋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由于无法确定事故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未确定本次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巴先锋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在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2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足开放伤、右足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右足皮肤脱套伤、右足皮肤缺损等。原告巴先锋为治疗上述伤情支付了医疗费合计59553.92元(其中包括被告邓九岳垫付的30000元)。武警北京总队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每三天换药一次,术后二周根据创面恢复适时拆线,全休五周,不适随诊。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巴先锋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壹个月,术后休养期间需陪护壹人。原告表示其是装卸工,根据其伤情及职业特点主张事发之日起六个月的误工费(3450元*6月)仅提交了北京新侨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资扣发证明1张及社保卡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无相应医嘱,误工费损失证据不充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壹个月由其妻子丁守荣护理,原告表示丁守荣无固定工作,根据护工收入标准每天120元主张护理费。被告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标准同意每天80元。被告邓九岳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百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邓九岳为原告巴先锋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包括在原告巴先锋的诉讼请求中,原告巴先锋明确表示同意将此部分费用从被告邓九岳应当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或者返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原告巴先锋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的过高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实际就医需要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诊断证明书载明的休息时间结合原告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九岳就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与原告达成的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巴先锋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5955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01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以上合计75718.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双方进入交通信号灯的状态是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关键事实,现无证据确定双方进入交通信号灯的状态,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故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车牌号为京X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推定由被告邓九岳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邓九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巴先锋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伤残类赔偿金一万三千八百六十五元,共计二万三千八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巴先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二万五千九百二十六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原告巴先锋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邓九岳垫付的医疗费三万元;四、驳回原告巴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五元,由原告巴先锋负担五百三十七元(已交纳六百四十四元),由被告邓九岳负担五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要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米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