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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9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白×1与安×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1,安×,白×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9054号原告白×1,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女,1929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安×委托代理人兼被告白×2,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翠林一里**楼****号。被告白×3,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原告白×1与被告安×、白×2、白×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贞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1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安×委托代理人兼被告白×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1诉称:被继承人白书元于2010年7月27日去世,其与被告安×系夫妻关系,婚后共有三个子女,长子白×2、次子白×3,长女白×1。被继承人白书元于2002年6月26日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607号的房屋(下称607号房屋),2005年5月19日,被继承人白书元在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将607号房屋中自己的份额留给我继承。关于遗产继承的问题,被告安×同意我继承607号房屋,被告白×2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被告白×3不同意房屋由我继承。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协助我办理607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安×辩称:我同意原告白×1的诉讼请求。我同意607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白书元的份额由原告白×1继承,也同意将607号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赠与原告白×1。被告白×2辩称:我认可被继承人白书元的遗嘱内容及被告安×的意见,我同意607号房屋全部由原告白×1继承,我放弃对此房屋的一切权利,同意协助原告白×1办理607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白×3未到庭,但向本院表示: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白×1主张607号房屋完全归她所有,我不同意,我也不会协助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即可。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白书元与被告安×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子白×2、次子白×3、长女白×1。被继承人白书元于2010年7月27日去世。位于北京市丰台区607号的房屋,系被继承人白书元于2002年6月26日取得,为被继承人白书元与被告安×的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5月19日,被继承人白书元在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我与老伴安×是座落在北京市丰台区607号房产(钢混结构,建筑面积:57.02平方米)的产权所有人,现我年事已高,为免日后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我拥有的上述房产的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全部留给我的女儿白×1个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2014年10月21日,原告白×1与被告安×签订了《赠与协议》,该赠与协议载明:“安×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607号的房产中的份额全部赠与白×1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白×1夫妻双方。白×1同意接受安×的赠与。本赠与协议一经签订发生法律效力,安×不能撤销该赠与协议。本赠与协议生效后,白×1可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庭审中,被告安×、白×2对白书元的遗嘱及安×与白×1的赠与协议均表示认可,同意将607号房屋过户至原告白×1名下。被告白×3未到庭,但表示不同意将607号房屋过户至原告白×1名下。另查,607号房屋的行政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607号,无抵押,无查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遗嘱、公证书、《赠与协议》、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白书元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607号房屋为被继承人白书元与被告安×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白书元与被告安×分别享有607号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根据公证遗嘱的内容,原告白×1有权继承607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白书元的份额,即607号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同时,原告白×1与被告安×签订的《赠与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白×1有权接受被告安×对607号房屋中自己所拥有份额的赠与,即607号房屋另外二分之一的所有权。综上,原告白×1有权取得607号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其要求将607号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白×3、白×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白×1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六〇七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原告白×1名下。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三十二元,由被告安×、白×3、白×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贞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旻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