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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杨自军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白中刑一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晓��,男,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景泰县人民法院审理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景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甘DA54**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景泰一中附近公路靠边停车后开启左车门下车时,与同向行驶的醉酒的张黎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张黎林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自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黎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景泰县交警大队接到群众电话报警,在景泰一中后门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勘查事故现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地点位于景泰县一中后门,现场轻型普通货车及电动车的碰撞位置。3.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系成年人。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景泰县交警大队扣押被告人杨自军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甘DA54**轻型普通货车。5.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6.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证明甘DA54**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杨自军。7.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13日10时许,他看见马路上停了一辆车,开车的男子准备下车,刚把车门打开十公分左右,从车后方来了一辆电动车,不知是撞到车门还是挂到车门,车门猛地就打开,电动车倒了。8.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8月13日10时许,他驾驶的甘DA54**货车在景泰一中后门附近停车后没有开车门下车,正在接电话就听见“嘭”的一声,他看见一个男人躺在车前面,他就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他推测电动车右侧的车把位置和车的左前门发生了碰撞。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黎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0.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报告,检验结果为张黎明血液检出乙醇含量86.81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11.甘肃��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黎明因较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2.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检车辆爱德森电动自行车转向装置正常,制动装置正常。车辆碰撞形态分析系被鉴定车辆爱德森电动自行车行驶中与甘DA54**货车左侧前车门开启后刮擦碰撞事故。被检车辆爱德森电动自行车事故前速度约为28-31千米每小时。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不正确,一审庭审过程极其不严肃,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公路靠边停车开启左车门下车时,将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张黎林撞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所列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仍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客观,也与本案事实相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彩锋审 判 员  李复明代理审判员  万学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岳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