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许志雄,吕秀静与唐金溜,唐惠玲,刘丽津,唐越涵,唐熙镟,钱世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雄,吕秀静,唐金溜,唐惠玲,刘丽津,唐越涵,唐熙镟,钱世君,雷跃平,深圳市冀东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西丽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许志雄,户籍地址广东省海丰县。原告吕秀静,户籍地址广东省海丰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映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金溜,户籍地址广东省海丰县。被告唐惠玲,户籍地址广东省海丰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津。被告刘丽津,户籍地址广东省海丰县。被告唐越涵,户籍地址广东省海丰县。被告唐熙镟,户籍地址广东省海丰县。两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刘丽津。被告钱世君,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罗斌,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跃平,户籍地址湖南省耒阳市。被告深圳市冀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利达花园对面9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徐树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主楼第六层。负责人马昌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警予,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凯,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西丽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广深高速公路以北龙井路以西欧陆经典花园一栋101、107号。负责人范庆宣。原告许志雄、吕秀静诉被告唐金溜、唐惠玲、刘丽津、唐越涵、唐熙镟、钱世君、雷跃平、深圳市冀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西丽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西丽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57409.10元(丧葬费45196.50元、死亡赔偿金893062元、交通费937.60元、餐饮费2683元、住宿费15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3、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雄、吕秀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唐金溜、唐惠玲委托代理人、被告唐越涵、唐熙镟法定代理人刘丽津,被告钱世君委托代理人罗斌,被告冀东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树杰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黄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跃平、被告太平保险西丽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交通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2014年6月21日0时51分许,唐伟东驾驶粤B×××××号小轿车搭载许建鹏、李嘉雯、林小辉、黄凯迪、郑家豪在南山区龙井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光前村路段时车辆右侧前、后车轮与路缘石发生碰刮,之后车辆前部再与由雷跃平停放在道路右侧机动车道上的粤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唐伟东及该车乘客许建鹏、李嘉雯、林小辉、黄凯迪、郑家豪等6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深公交(南山)认字[2014]第A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唐伟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雷跃平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道路上停放车辆,载货汽车的车身反光标识、车辆后下部安装的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无证据证明许建鹏、李嘉雯、林小辉、黄凯迪、郑家豪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唐伟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跃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家豪、林小辉、黄凯迪、许建鹏、李嘉雯不承担责任。雷跃平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8月21日作出深公交复字[2014]第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复核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公正。因此,作出维持深圳市公安局警察支队南山大队的【深公交(南山)认字[2014]第A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二、投保情况:粤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车辆所有人:粤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冀东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雷跃平,系被告雷跃平将该车辆挂靠被告冀东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粤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钱世君,该车辆系被告钱世君于2014年5月14日从唐伟东处以48000元价格购买的二手车,后因被告钱世君对该车不满意又作价45000元给唐伟东。2014年5月25日被告钱世君支付唐伟东5000元,并给二手车交易市场许家豪支付8000元,以58000元的价格另外购买一辆二手车。2014年5月26日,另外一辆二手车粤B×××××号车辆过户至被告钱世君名下,当日被告钱世君将粤B×××××号车辆交付给唐伟东。之后,唐伟东为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四、被告唐金溜、唐惠玲系唐伟东父母,被告刘丽津系唐伟东妻子,被告唐越涵、唐熙镟系唐伟东子女,五被告陈述唐伟东死亡后没有留下遗产,五被告均未继承唐伟东遗产,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唐伟东留有遗产由五被告继承。五、丧葬费。按照2013年深圳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90393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总额为45196.50元。六、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儿子许建鹏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许建鹏出生于1993年12月7日,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深圳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来源,其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2013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0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计得死亡赔偿金为893062元。七、交通费。原告的儿子许建鹏2014年6月21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后,于2014年7月24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原告来深圳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900元。八、餐饮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餐饮费2683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住宿费。原告的儿子许建鹏2014年6月21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后,于2014年7月24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原告及亲属来深圳办理丧葬事宜共计34天(从许建鹏死亡之日计算至遗体火化之日),本院酌定办理丧葬事宜人数为3人,参照34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得住宿费为34680元(340×34×3)。原告仅请求住宿费1553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儿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必然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十一、律师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以上赔偿项目共计1054688.50元。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深公交(南山)认字[2014]第A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伟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跃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均为机动车,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唐伟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雷跃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粤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钱世君的赔偿责任,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钱世君作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其次,被告钱世君从唐伟东处购买该二手车后,因对车辆不满意又作价退还并交付给唐伟东,并另外补差价购买了其他二手车,2014年5月26日之后唐伟东为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被告钱世君实际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粤B×××××号车辆给唐伟东,依法应由唐伟东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钱世君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唐伟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依法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唐伟东留有遗产由被告唐金溜、唐惠玲、刘丽津、唐越涵、唐熙镟继承,故原告请求上述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粤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冀东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雷跃平,系被告雷跃平将该车辆挂靠被告冀东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雷跃平与被告冀东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雷跃平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两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共有六名受害人,其中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五名受害人家属起诉至法院,另一名受害人唐伟东家属表示暂不起诉,并对本案粤B×××××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由其他五名受害人家属分配完毕没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五名受害人家属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总额如下:许建鹏家属1054688.50元、郑家豪家属1068258.50元、林小辉家属1068258.50元、李嘉雯家属1047236.10元、黄凯迪家属1049405.70元。五名受害人家属共应获赔偿总额为5287847.30元,本案原告应获赔偿数额占五名受害人家属共应获赔偿总额的19.95%(1054688.50/5287847.30)。被告太平保险作为粤B×××××号车辆的承保人,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21945元(110000×19.95%)。1054688.50元减去21945元,其余1032743.50元,由被告雷跃平与被告冀东运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09823.05元(1032743.50×30%)。被告太平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99750元(500000×19.95%),剩余210073.05元(309823.05-99750),由被告雷跃平与被告冀东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331768.05元(21945+99750+210073.05)。被告雷跃平、太平保险西丽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许志雄、吕秀静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331768.0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志雄、吕秀静人民币21945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志雄、吕秀静人民币99750元;四、被告雷跃平、被告深圳市冀东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许志雄、吕秀静人民币210073.05元;五、驳回原告许志雄、吕秀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66.68元,由原告许志雄、吕秀静负担10342.74元(本院已同意其免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622.73元,被告雷跃平、深圳市冀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0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艳芳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淑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