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莫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莫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林某某。被告莫某某。原告林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莫某某(下称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豪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29日生育儿子林某子,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感情破裂,于2014年2月19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商儿子由被告抚养。现因被告没有尽到抚养的责任,离婚后被告带儿子回老家广西两个月,儿子林某子因环境不适应,两个月内多次发烧,被告老家离市区较远,不适宜就诊而转回新会区会城医院就诊,五月初回来后儿子林某子一直在原告家中由原告母亲照顾,而被告在此期间一直在上班,上班时间较长,早上10:00到晚上10:30后,没有时间照顾儿子林某子,而期间被告并没有给付儿子林某子生活和学习上的任何费用,所有支出由原告和原告母亲负担。被告没有履行抚养的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变更婚生儿子林某子由原告抚养;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的协议。证据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林某子的出生情况。证据5、收款收据二十份和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从2014年5月开始,婚生子女林某子上幼儿园的伙食费及医疗费由原告方支付。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没尽到抚养责任,离婚后带儿子回广西老家不适应,多次高烧,远离市区不宜就医所以转回新会会城医院就医。事实上因原告对婚姻不忠,在外有女人回家要求离婚,事情来得太突然,离婚后不得不将儿子带回老家给父母带,父母非常疼爱林某子,这期间儿子没有多次高烧而转来新会医院,我家离市区就10分钟车程不存在离市区远不宜就医的说法。原告称五月初儿子回来后一直在原告家中由原告母亲照顾,而被告一直上班,上班时间为早上10:00到晚上10:00,没有时间照顾儿子,没有给付儿子生活和学习的任何费用,所有支出由原告与其负担,没有实行抚养责任。事实上离婚后原告的母亲多次来找我,希望我将儿子带回新会,要我和儿子搬回她家和她居住,因为离婚后原告马上带他现任女友回家同居,他母亲因不满意他女友不务正业,不上班,所以将他们赶出家门,让我和儿子回家,希望他儿子会回心转意,帮我们复婚。所以我和儿子回到他家居住,房子是原告弟弟的,两房一厅,我们4个人就一起住在那里,在这期间我没有不管儿子,儿子一切费用都是由我一个人在付,在这期间他父亲没有回来看过他,离婚至今也只给了3个月的抚养费,(3月、5月、8月)其余没有给,每次问他拿抚养费他都说没钱,以没发工资为由不愿支付,6月22日晚上我下班看到他和他现任女友在外喝酒,所以停下来要求他给抚养费,后来发生肢体冲突,他把我的脚打到骨裂,一个有暴力倾向的人,怎能把儿子交到他手上,我的上班时间并非有原告说的那么晚,时间为早上10:30到晚上9:00,一直以来我没有失过业,我有一定的经济来源,所以我有能力照顾好儿子,公司有分配宿舍,儿子下课后有人帮我接回家煮饭吃,我九点就下班,不影响儿子作息,早上我可以送儿子去学校,反而原告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没有离婚的时候都是靠她母亲去牛肉店上几个钟的工资维持生计,儿子出生到现在我一直在工作,原告经常失业,他弟弟没有固定的工作,他们一家只有他母亲一直在工作,他们都是做几个月停几个月没有稳定的工作。一个连抚养费都不愿给,工作又不稳定的男人,怎么能抚养好儿子,一个不负责任,生活不检点的男人只会影响到下一代。因此我希望不要将儿子判给原告,这是我的心愿,也是我儿子的心愿,一提起要他和他父亲生活,儿子就马上大哭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轮滑俱乐部收据一份和照片一张,证明2014年5月被告曾带儿子林某子去游玩并支付相应费用。证据2、铁通收费收据两份和宽带受理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家里居住期间支付网费。证据3、收费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期间支付儿子林某子的伙食费及幼儿园费用。证据4、新浪旅游报名表、收据各一份及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曾与原告的母亲和儿子林某子一起旅游并支付全部费用。经庭审质证、辩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全部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29日生育儿子林某子,于2014年2月19日到江门市新会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约定儿子林某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抚养的责任,请求判令:1、变更婚生儿子林某子由原告抚养;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反映了被告确有履行抚养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变更抚养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豪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嘉文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