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麦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3号原告麦某某,女,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阳德耀,桂林市叠彩区佳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曾用名唐建苟),男,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麦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某、被告唐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未经充分相互了解,就于197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家立业。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不能协调共同生活。经常争吵不断。双方曾于1987年闹过离婚,因儿子还小,原告只好忍受。双方矛盾不断,冷战对抗,互不沟通和谅解,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夫妻感情破裂,婚姻难以持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枫丹丽苑小区5栋9-2号房屋一套依法均分(购置价41万元),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唐某某辩称,是否同意离婚要看原告的态度,如果离婚双方各自名下的房子归各自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麦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78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76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唐明涛(现已成年)。婚前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212号1栋2-1-3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麦某某)、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26号枫丹丽苑小区5栋9-2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唐某某),被告唐某某通过继承所得位于桂林市秀峰区正阳路23号5-2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唐某某)。2014年12月,原被告正式分居,原告从家中(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26号枫丹丽苑小区5栋9-2号)搬到位于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212号1栋2-1-3的房屋中居住。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现在被告与其儿子、儿媳、孙子居住在一起,原告经常回家做饭给儿子、儿媳、孙子吃;原告称自己每月退休工资为1700元,被告称自己每月退休工资为31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判令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26号枫丹丽苑小区5栋9-2号房屋归其所有,自己补偿给被告40万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存根复印件、房产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麦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双方不注意交流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过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增强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维护良好的家庭环境,相扶到老。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麦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贺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文若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