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巴州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晨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州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晨,男,生于1977年,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军,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晨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晨及其辩护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晨以在巴州区光辉乡街道搞房地产开发和经营挖机急需用钱为由,以伪造的南充市高坪区鹤鸣二路一段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李晨之父李某某)等作为抵押,从张某某处借走现金10万元。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后,李晨便失去了联系。2012年11月,李晨以做白酒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并将已经转卖的小型汽车和其租住的房屋作为担保,从刘某处先后两次借走现金共计5.7万元。到约定还款期限后,李晨便失去了联系。2011年3月,李晨以做白酒生意为由,并谎称自己在光辉搞房地产开发为担保,以投资的名义从邓某某处借走现金13万元,并口头约定分红3.9万元。到约定还款期限后,李晨便失去了联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房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房屋登记记录、委托书、借条、承诺、还款计划、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书证,被害人张某某、刘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晨辩解:1、我向张某某借款时,只是提到准备在光辉搞房地产开发。向其借款10万元后的第三个月,已经归还借款9000元。2、我向刘某的借款实际金额是50000元,有7000元是以利润分红的方式一并计入借款条据载明的金额中的。另外,在借款的当时,我没有向刘某做任何担保。期限届满后,刘某夫妇向我催收借款,因没有钱偿还,我才以房子和车辆做了担保。3、我与邓某某合伙做白酒生意,邓某某投资13万元,我向他书写了条据。期间,我还向邓某某支付分红款39000元。并且,邓某某支付这13万元时,我未提到以光辉搞房地产开发为担保。综上,我没有诈骗钱财的主观恶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与刘某、邓某某之间系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人李晨没有非法占有刘某、邓某某钱财的主观目的。起诉指控被告人诈骗刘某、邓某某钱财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其辩解、辩护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房屋租赁合同及巴中市巴州区西城街道办事处红福社区居委会证明、巴中市巴州区祺祥商贸中心营业执照及机构信用代码证、巴中市巴州区祺祥商贸中心销售单及完税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晨以在巴中经营挖掘机急需用钱为由,以伪造的南充市高坪区鹤鸣二路一段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晨之父李某某)等作为抵押,从张某某处借走现金10万元。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人李晨在张某某的多次催收下偿还1500元现金后,便失去了联系。2012年11月,李晨以做白酒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刘某处先后两次借走现金共计5.7万元。还款期限届至,经刘某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晨便于2013年1月再次承诺还款期限,并谎称以其所有的小汽车一辆及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八角楼街房屋一套作担保(经查:小汽车被告人已于2012年8月予以出售;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八角楼街房屋一套系被告人所租用)。随后,李晨便失去了联系。2011年3月,被告人李晨以其所做的白酒生意急需要用钱为由,先后两次从邓某某处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届至,邓某某多次催收该笔借款。期间,被告人李晨向邓某某支付现金39000元。2013年9月,邓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晨向其追偿借款时,李晨再次承诺还款期限,随后便失去了联系。另查明:被告人李晨于2010年12月24日登记设立巴中市巴州区祺祥商贸中心,自2011年2月开始经营销售丰特等品牌的白酒至2012年4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及对被告人李晨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情况。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晨称他在光辉乡街道修商品房和经营挖机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收,被告人均以各种理由推拖。2012年年底过春节的时候还了我1500元钱。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他了。后来,经打听,李晨在光辉乡根本没有修商品房,向我借钱时用来抵押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鹤鸣二路一段的房产根本也不存在,房产证是伪造的。李晨还对我说过,巴州区八角楼街房屋是他买的。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5日,李晨以在做白酒生意,需要钱周转为由,从我这里借款5.7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晨编造各种理由不归还。2013年1月9日,找到李晨后,他承诺1月14日还钱,并说小汽车是他老婆陈某乙的,巴州区八角楼街房屋是他自己的,并用车子、房子作担保。同年3、4月份开始,各种方式都联系不上李晨了。后来我们打听到,李晨担保的房子和车子都不是他的。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7日和3月15日,李晨以做白酒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走13万元。借款后,李晨向我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共计39000元。后来我向他催收还款时,他以各种理由骗我。最后连他的电话都打不通了。借款时,李晨说他在光辉搞房地产开发,在城西市场有个卖酒的门市,所以我就没让他拿东西作抵押。5、证人陈某甲、李某某(系被告人李晨之父母)的证言及陈某甲与成都市枫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实:李晨没有购买房产的经济实力。大约2007年左右,我们还帮李晨还了二、三十万元的欠账。直到现在,还经常有人来找我们及陈某乙要欠账。位于成都三道堰的房屋系小产权房,是我们夫妇买的,李晨没有出资。6、证人陈某乙(系被告人李晨之妻)的证言。证实:登记车主是我,但一直是李晨在使用。我和李晨没有购置任何房产,他的父母在成都三道堰购买了一处小产权房。李晨从来没给家里拿过一分钱,也没买过什么东西,倒是家里人于2007年左右还帮他还了一大笔帐。7、被告人李晨于2012年9月20日向张某某书立的借条一份、委托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告人李晨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等,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8、被告人李晨于2012年11月15日向被害人刘某书立的《借条》两份及2013年1月9日《承诺》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晨先后两次向被害人刘某借款5.7万元;借款期限界至再次承诺还款期限,并以已出售的车辆及位于八角楼街租住房屋作担保的事实。9、被告人李晨于2011年3月15日向被害人邓某某书立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份。10、被告人李晨于2013年9月9日向邓某某书立的《还款计划》。证实:被告人李晨再次承诺还款期限,并表示逾期愿意以父母在成都市三道堰镇的小产权房屋作抵押。1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晨及其家人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在成都市、郫县、南充市、巴中市均无房产登记信息。12、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小汽车已于2012年8月予以出售的事实。1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晨被网上追逃,并于2014年7月24日被平昌县公安局抓获的经过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晨的身份情况。15、巴中市巴州区祺祥商贸中心《营业执照》及销售单、收费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晨于2010年12月24日登记设立巴中市巴州区祺祥商贸中心,自2011年2月开始经营销售丰特等品牌的白酒至2012年4月。16、被告人李晨的供述。证实:我从2011年2、3月份开始至2012年12月,在与李春合伙做白酒生意。2012年9月份,我对张某某说,我在巴中经营挖机,手头资金紧缺,需要向他借款10万元。由于我怕他不借钱给我,就在网上找了一家做假证件的网站,伪造了一份我父亲李某某在南充市高坪区鹤鸣二路一段的房产证;自己打印了委托书,签上我父亲李某某的名字。又以这个伪造的房产证及委托手续作为抵押取得张某某信任,于2013年6、7月份向张某某借了10万元现金。2012年11月,我对刘某讲到做酒生意缺钱,于是在刘某处借了3.5万元,过了几天又从刘某处借了2.2万元。我向刘某书立了两张借条,并约定20天后归还。但我一直拖到2013年1月9日才与刘某夫妇见面。由于我没钱还,于是就写了一份承诺,承诺2013年1月14日还清这两笔钱,逾期未还就以我的小轿车或者巴州区八角楼街房屋作抵押。1月14日,我没有钱还刘某,就把她的电话设置成了黑名单。小轿车实际上我已经于2012年6、7月份以4.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江北二环路加油站边的一个二手汽车门市,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巴州区八角楼街房屋不是我的,而是租住的。2011年3月7日和3月15日,我对邓某某说我做酒生意需要用钱,并说让他以入干股的方式借13万元现金。3月7日我借走现金3万元,3月15日邓某某给我的农行卡又转了10万元。2012年1月邓某某找我还钱,我就以各种理由哄他。2013年9月9日,邓某某找到我还钱时,我就承诺2013年9月22日还清本息,并承诺逾期不还的话,以父母在成都三道堰的房屋作为抵押。到了9月22日,我还是没钱,就四处躲避,并将邓某某的电话设置成了黑名单。我将从张某某处借来10万元投资做挖机回收的13万元现金,加上从刘某处借来的5.7万元现金、从邓某某借来的13万元现金,自己再另找了10多万元现金,拼凑成43万元,交给一个名叫邓某的成都人,我们一起做生意亏了。当时邓某说亏了本就还我本金,但后来找不到他这个人了。邓某这个人的身份信息我其实也不清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晨诈骗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246500元(其中,张某某98500元、刘某57000元、邓某某9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晨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刑罚处罚。被告人已支付给被害人张某某的1500元、支付给邓某某的39000元,应从指控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李晨以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等作抵押,骗取张某某的信任,继而从张某某处取得现金;被告人李晨谎称做白酒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被害人刘某、邓某某处取得现金,而在其向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讲到已将该款另作他用,致无能力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且随后中断与各被害人的联系。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明显。被告人李晨关于本人没有诈骗钱财恶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诈骗刘某、邓某某钱财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于向刘某的57000元借款中包含有7000元利润分红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规定,对于从被害人张某某、刘某、邓某某处违法所得的财物,被告人李晨亦应予以退赔。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被告人李晨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晨退赔张某某98500元、退赔刘某57000元、退赔邓某某9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张华珍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蒲卓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