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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海锋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海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206号罪犯李海锋,又名XXX、别名李三,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002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0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2)赤刑执字第439号和(2013)赤刑执字第891号刑事裁定,共对罪犯李海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李海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锋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三课”成绩平均为89.8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小型变压器外观劳动中,共创造产值20076.94元,获奖金1271.3元,自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363.03分,获记功五次。本院认为,罪犯李海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