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永粘与张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粘,张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3130号原告李永粘。委托代理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栋。组织代码:67031411-3。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亮,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粘与被告张浩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张浩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粘委托代理人李树起,被告张浩、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张浩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李永粘骑行电动三轮车在霸州市胜芳镇芳济道阿可鲍鱼西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永粘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评残后另行增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15769.54元(被告张浩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5274.46元已扣除),并保留二次手术费诉讼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张浩辩称:我方为原告先期垫付了医疗费15274.46元,我方要求予以返还,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霸州市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无事故责任;3、霸州市津胜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部位;4、霸州市津胜医院出具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及治疗中该院对原告实施了内固定术。5、霸州市津省医院出具的原告用药清单一份,共计五张,证明原告用药名称、数量;6、霸州市津胜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在该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5274.46元;7、霸州市津港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一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13613元;8、霸州市津港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因住院产生护理费为6720元;9、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10、霸州市胜芳镇北环路雅迪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2013年10月13日购买雅迪电动车花费9300元;11、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用3460元;12、商乐县公安局和该县杨村乡楼营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原告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家中的独子。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7、8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对证据10不认可,应提交正规发票;证据1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因无证据支持且无医嘱加强营养,故不同意支付,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且主张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各项损失均应按其户口类型即农村居民为标准,即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失费过高。被告张浩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00分,被告张浩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霸州市胜芳镇芳济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霸州市胜芳镇芳济道阿可鲍鱼西,张浩由于观察不周与前方原告李永粘骑驶的电动三轮车在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永粘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永粘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永粘被送往霸州市津胜医院治疗,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5274.46元(为被告张浩先期垫付)。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外踝软组织裂伤。伤者李永粘为霸州市津港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03.33元;护理人员赵翠灵为原告李永粘之妻,同为霸州市津港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60元。2014年12月24日,经法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认为李永粘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障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3460元。原告李永粘之父李自宽(1951年2月1日出生),其母齐自肖(1953年11月5日出生),夫妻二人只生育李永粘一子。原告因此次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票据)、车辆损失8000元。被告张浩为原告李永粘先期垫付医疗费15274.46元。被告张浩驾驶的车辆车主为王建海,车辆系被告张浩从王建海处借用。该车在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误工护理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永粘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浩从王建海处借用车辆,因王建海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由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张浩承担。被告张浩为原告李永粘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5274.46元,原告应返还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5274.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河北省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做了调整,应为3400元;3、营养费,虽无医嘱,但司法鉴定书认为应加强营养,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4500元;4、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结合司法鉴定书,故本院予以支持,为3403.33元/月×4=13613.32元;5、护理费,支持理由同支持误工费理由,为3360元/月×2个月=672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提交证据上加盖了霸州市杨芬港镇寨上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为182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了伤害,故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李自宽被扶养期限为17年,其母齐自肖被扶养期限为19年,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扶养人为1人,根据“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为6134元/年×19年×10%=11654.6元;9、伤残鉴定费3460元;10、交通费,虽无票据,但为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车辆损失,因未对车辆损失评估,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4191.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浩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11360元,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的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实际再赔偿13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张浩负担1481元,原告李永粘承担1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61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