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文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其家人欲找张某某理论,其行至文安县某某管区某某某村张某某家胡同,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斗,被告人张某持棍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双方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条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经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瑞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