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蓉华与被告董文武、程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32号原告张蓉华,女,生于1968年1月,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子豪,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文武,男,生于1975年11月,汉族,居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未到庭)。被告程华琼(董文武之妻),女,生于1975年1月,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未到庭)。原告张蓉华与被告董文武、程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鹏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蓉华之委托代理人刘子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文武、程华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蓉华诉称:二被告称其搞土建工程需向有关部门缴纳资金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并口头承诺按月利6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承认借款事实和利息,但一天推一天,至今未偿还本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被告程华琼辩称:在原告处借款210000元属实,我和董文武都在借条上签名捺了手印;但是否约定利息我不知道,还了多少钱我不知道,要问董文武。被告董文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9日,被告董文武、程华琼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同时书立借条三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张蓉华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小写﹤60000.00元正﹥,借款人:董文武、程华琼,2014年7月26号”、“今借到张蓉华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正﹥,身份证号513027*********615,借款人:董文武、程华琼,2014年9月23日”、“今借到张蓉华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正﹥,身份证号513027*********615、513027*********623,借款人:董文武、程华琼,2014年10月9号”。后经原告催收无果,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的借贷事实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被告书立的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且在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月息6分的利率标准未明确承认;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口头约定的月息6分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文武、程华琼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蓉华处的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董文武、程华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鹏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