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与王继武、张碧红、湘潭市凹凸彩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王继武,张碧红,湘潭市凹凸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66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43号。负责人易晓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炼,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王继武,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张碧红,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湘潭市凹凸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中路。法定代表人王继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湘潭支行”)与被告王继武、张碧红、湘潭市凹凸彩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献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员彭兵、人民陪审员彭丹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莎担任法庭记录,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湘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武、张碧红、湘潭市凹凸彩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湘潭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继武、张碧红、湘潭市凹凸彩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王继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现被告王继武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继武、张碧红、湘潭市凹凸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190.85元。当期利息7000元,罚息75.5元,合计1014266.35元,支付律师费,被告湘潭市��凸彩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继武、张碧红、湘潭市凹凸彩印有限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进行答辩。原告民生银行湘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户籍证明材料、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贷款本金、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违约责任包括要求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支付明细表、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继武发放了100万元贷款的事实;银行详单、还款明细,拟证明截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所欠本息。被告王继武、张碧红、湘潭市凹凸彩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认为,证据1、2、3、4、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继武、湘潭市凹凸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授信人向被告王继武、湘潭市凹凸彩印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提供1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被告王继武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王继武、湘潭市凹凸彩印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且现被告王继武、张碧红已���开居住地,下落不明,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被告王继武、张碧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湘潭市凹凸彩印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王继武、张碧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民生银行湘潭支行与被告王继武、湘潭市凹凸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根据《综合授信合同》向被告王继武、湘潭市凹凸彩印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原告与被告王继武、湘潭市凹凸彩印有限公司之间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王继武名下的经营实体被告湘潭市凹凸彩印有限公司停产歇业。被告王继武、湘潭市凹凸彩印有限公司已违反《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王继武、湘潭���凹凸彩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7190.85元、当期利息7000元,当期罚息75.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湘潭市凹凸彩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被告湘潭市凹凸彩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属于共同受信人地位不符,被告湘潭市凹凸彩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继武与被告张碧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碧红应对被告王继武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与被告王继武、湘潭市凹凸彩印有限公司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被告王继武、张碧红、湘潭市凹凸彩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14266.35元(逾期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其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计1014266.35元;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20元,由被告王继武、张碧红、湘潭市凹凸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献文代理审判员 彭 兵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 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