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宁岔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娄某、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娄某,柴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岔民初字第94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兵。委托代理人:张筱娜。被告:娄某,农民。被告:柴某,农民。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亮。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娄某、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晓敏独任审判。被告柴某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14)甬宁岔民初字第9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柴某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柴某提出上诉,二审再次驳回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兵、张筱娜,被告娄某及柴某的委托代理人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13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娄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25日,原告在媒人蒋某及弟弟的陪同下,将聘礼现金60400元在被告家中交给被告柴某(被告娄某之母)。2013年11月23日,原告的弟弟和媒人又将聘礼现金8000元在被告家中交给被告柴某。原告两次共交给两被告聘礼现金68400元。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娄某在各自村里举办婚礼,但尚未领取结婚证。原告因举办婚礼共花费50000元,被告娄某因习俗从原告亲朋好友处收走“茶钱”6900元,共计56900元。婚后,被告娄某在被告柴某及其家人寸步不离的陪同下在原告家中待了两天之后就随同家人回娘家,再无返回原告家中,期间也未与原告发生夫妻之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娄某回家居住并领取结婚证,均无果。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只为骗取彩礼,具有骗婚之嫌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聘金68400元,并赔偿损失569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①证人询问笔录4份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3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媒人蒋某送给被告彩礼共68400元,并花费50000元举办婚礼,以及原告王某与被告娄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②家庭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及举办婚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事实。③记录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收走茶钱69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1、2013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娄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11月24号举行婚礼。双方虽未登记,但双方均办理了婚礼。2、原告诉称返还聘礼不成立,款项也只有3万多,且是双方办理婚礼所需的钱款,而且女方还贴了很多钱。3、原告陈述被告为了骗婚非常不礼貌。原告与被告娄某结婚,并共同住了三天,然后回娘家,这个在传统婚礼中是非常正常的。被告娄某并不是对这次婚姻的反悔,事实上其在2013年初已得了肾衰竭,长期要吃药,且现已发展为尿毒症后期,医生多次要求去上海看病,为此两被告已借款近30万元。被告娄某暂时不登记结婚的原因,就是考虑到原告的家庭情况,作为被告娄某来说还是要办结婚登记手续的。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提供出院记录4份及病历本1份,以证明被告娄某的身体现状,以及不办理结婚登记是不想连累原告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认可经证人蒋某介绍认识,且彩礼的交付等事宜其均参与操办,故证人蒋某即民间俗称的“媒人”,也即缔结婚约双方的“中间人”,该证言通常较客观真实,现其当庭陈述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能在举证期间内取得但却不提供,故不同意质证,况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柴某系被告娄某之母。2013年上半年,原告王某与被告娄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25日,原告在弟弟及媒人蒋某的陪同下,将彩礼60400元交给被告柴某。2013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随同弟弟及媒人蒋某将彩礼8000元交给被告柴某。原告共交给两被告彩礼68400元。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娄某在各自村里举办婚礼,三日后被告娄某返回娘家居住。原告与被告娄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因订立婚约而送的财物即为彩礼。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是以将来与对方建立合法婚姻关系作为附加条件的,若结婚���一附加条件不成就时,一方应将按风俗接收的彩礼返还给另一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具体到本案中,因原、被告并未依照法定程序缔结婚姻关系,现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56900元的诉请,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且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抗辩仅收到现金3万多元且系用于置办婚礼,故不应返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结合原、被告订婚时间的长短、纠纷发生的经过以及双方��庭经济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某、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娄某、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140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30元,由被告娄某、柴某负担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晓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