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陈德胜与王大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胜,王大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胜,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易永辉,北京市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威,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德胜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9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王大威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3月12日,我为从事经营,同陈德胜签订“房屋转让协议”,陈德胜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28号店面转让给我,转让费38000元。双方还约定,陈��胜在我未取得营业执照前将“北京深龙胜商贸中心”营业执照留在北京市西城区×××128号,由我使用。我于当日向陈德胜支付转让费38000元。陈德胜于2013年11月,违反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将营业执照取走。依据协议,陈德胜应退还我转让费38000元。我经咨询房管部门知道按现行规定民用房屋无法办理新的营业执照,陈德胜对此明知。我曾有意将店面转让给他人,陈德胜将营业执照拿走,导致不能作为店面转让,后来未再转让。现诉至法院要求陈德胜承担违约责任,不要求解除合同,诉讼请求:1、判令陈德胜退还转让费38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陈德胜辩称:王大威所述协议签订情况属实。王大威所述支付转让费情况属实。我转让房屋时将大量经营所需材料设备一并交给王大威,而且我曾投入上万元对涉诉店面进行装修。收取的转让费包括上述材料使用费和装修费,不包含营业执照使用费。营业执照不能转让他人,故协议第三条应属无效。王大威怠于办理自己的营业执照。没有关于营业执照口头协议,所有协议内容按照书面协议。认可陈德胜所述房屋产权归陆氏四人名下,该四人将房屋租给我,我又转给王大威,产权人知道关于房屋转让情况。现在营业执照在我处。2013年12月为了验照,我从王大威处取走营业执照,现在验照手续已经办完。后发现王大威未经我同意将店面转给他人,故我应当取回营业执照,取回有正当理由。故不同意王大威诉讼请求,我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王大威主张违约金过高。不要求解除合同,不请求收回店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审理中亦未发现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明确约���陈德胜在王大威未取得营业执照前无条件将“北京深龙胜商贸中心”营业执照留在北京市西城区×××128号,并配合工商税务等部门的工作。后陈德胜违反约定,无正当理由将营业执照在验照后不予返还,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如陈德胜违反上述条款无条件退回王大威的转让费。现王大威依据该项约定主张由陈德胜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王大威主张陈德胜承担违约金,陈德胜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要求法院予以酌减。陈德胜违反约定取走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瑕疵履行行为,该行为对王大威接受转让店面后的正常经营具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且陈德胜在王大威起诉后的较长时间内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法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酌定。其中,陈德胜违约的状态仍在持续,法院仅考虑2013年12月以来所持续时间内的因素,在判决生效后,陈德胜如果仍然拒不履行协议所导致的王大威损失,不作为本案考量因素,所引发纠纷可以另案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陈德胜支付王大威三千元;二、驳回王大威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陈德胜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王大威隐瞒将门店另转让他人的事实,双方房屋转让协议关于将“北京深龙胜商贸中心”营业执照保留在涉案房屋属于无效约定,同时也是因为王大威将店面另转租他人才收回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错误,原审法院���令将营业执照继续保留在涉案房屋归王大威使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大威的全部诉讼请求。王大威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王大威与陈德胜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陈德胜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28号店面转让给王大威,转让费38000元整;陈德胜除了带走电话、电脑、冰箱及生活用品外,其余样品全部留下;陈德胜在王大威未取得营业执照前无条件将“北京深龙胜商贸中心”营业执照留在北京市西城区×××128号,并配合工商税务等部门的工作;陈德胜配合王大威与北京市西城区×××128号业主的交接工作。如陈德胜违反上述条款无条件退回王大威的转让费。后王大威支付陈德胜转让费38000元。2013年12月,陈德胜从王大威处取走营业执照用于验照,验照手续办完后,陈德胜一直未返还至合同约定地点。诉讼中,王大威与陈德胜均认可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为路国枢、路蝶安、路国栩、路国檄四人,王大威与陈德胜转让店面事宜经过了产权人的同意。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转让费收据、房屋出租协议、案外人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王大威与陈德胜所签《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陈德胜在王大威未取得营业执照前无条件将“北京深龙胜商贸中心”营业执照留在北京市西城区×××128号,并配合工商税务等部门的工作;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不得出借使用。王大威在涉案房屋经营应重新办理执照,其借用他人的营业执照不符合相关法规规定,故《房屋转让协议》所约王大威未取得营业执照前使用陈德胜的营业执照应属于无效约定,但该约定无效不影响《房屋转让协议》其它部分的效力,双方仍应依约履行。王大威使用涉案房屋前向陈德胜支付了转让费38000元,陈德胜除带走电话、电脑、冰箱及生活用品外,其余样品全部留在涉案房屋;王大威称因借用营业执照而支付了高额的转让费,陈德胜对此不予认可,王大威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转让费单限于借用营业的执照,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意见不予采纳。王大威使用涉案房屋长期怠于办理营业执照,其发生的主要损失应自行承担;陈德胜对于约定王大威借用其营业执照亦存在过错,其未与王大威协商一致取走营业执照,对王大威的正常经营造成一定影响,虽然原审法院认定陈德胜构成违约存在不当,但酌情判令其向王大威补偿三千元并无不妥,本院对该结果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王大威负担660元(已交纳375元,余款2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陈德胜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陈德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