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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寒风与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寒风,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徐行初字第179号原告陈寒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龙吴路2443号。法定代表人章红兵,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振民。委托代理人孙剑杰。原告陈寒风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编号201404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下称《告知书》),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寒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民、孙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告知书》内容为:“陈寒风:本机关于2014年9月4日收到您提出的申请,要求获取徐汇区华泾镇长春村村民委员会和徐汇区市政建设所签订桂林北路蒲汇塘东侧地块转让给乙方的协议书。协议书中该地块《另行签订的协议》附协议。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信息提供给您,请查收”。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收到了被告通过徐汇区档案馆传达的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经查证,被告提供的政府公开信息并非原告要求获取的徐汇区华泾镇长春村村民委员会和徐汇区市政建设所签订的桂林北路蒲汇塘东侧地块土地转让协议书中该地块另行签订的协议书,而是提供了一份2005年伪造的征用土地补充协议书,该信息不符合原告提出的公开信息要求。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被告辩称,2002年10月徐汇区市政建设所与徐汇区华泾镇长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是意向协议。徐汇区市政建设所原来是区建交委下属的事业单位,经过改制后部分的职能转给了上海市中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是桂林北路蒲汇塘东侧地块转让,原告申请指向明确。通过徐汇区土地管理文件2002第66号文,该地块出让给上海市中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中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6日与徐汇区华泾镇长春村签订了补充协议,也是唯一的一份补充协议。被告已经答复了原告,并提供了补充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申请时提供的《协议书》、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及提供给原告的《征用土地补充协议书》以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等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获取的不是这份《征用土地补充协议书》。原告出示了出让合同封面、《协议书》、《告知书》、《征用土地补充协议书》。经质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徐汇区华泾镇长春村村民委员会和徐汇区市政建设所签订桂林北路蒲汇塘东侧地块转让给乙方的协议书。协议书中该地块《另行签订的协议》附协议”,原告申请时提供徐汇区市政建设所与徐汇区华泾镇长春村民委员会2002年10月14日签订《协议书》。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告知书》,并提供给原告上海市中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6日与徐汇区华泾镇长春村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本案中,原告陈寒风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徐汇区华泾镇长春村村民委员会和徐汇区市政建设所签订桂林北路蒲汇塘东侧地块转让给乙方的协议书。协议书中该地块《另行签订的协议》附协议”。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答复原告,并提供给原告《征用土地补充协议书》,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原告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寒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寒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闻安审 判 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