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闫绳厚与陈青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闫绳厚,农民。被告陈青兴(又名陈清兴),农民。原告闫绳厚诉被告陈青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绳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青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绳厚诉称,被告陈青兴于2004年5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747元,约定月息一分,期限为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青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747元及利息。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利息的20%支付自2005年5月2日借款到期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陈青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水泥杆子厂需要资金,2004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分别借款17350元、339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004年5月2日至2005年5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到期还本付息,逾期不还按照利息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2008年2月1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因没有能力偿还,在借条上再次签字向原告承诺。后被告不知所踪,原告多次去被告家催要未果,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747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已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证人闫某、吕某的证言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青兴向原告闫绳厚分两次借款共计20747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息一分,未超过上述限制性规定,二被告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74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还约定“到期不还,按利息的20%罚款”,所谓的的“罚款”实际上是违约金的性质,由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仍未超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利息的20%支付自2005年5月2日借款到期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青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青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闫绳厚的借款20747元,并自2004年5月2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支付利息。二、被告陈青兴按照利息的20%向原告闫绳厚支付自2005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陈青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衍奎审 判 员 王中喜人民陪审员 杜大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山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