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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郭仁勇与李帅、李晓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仁勇,李帅,李晓瑞,闫金慧,沈允明,程倩,张斌,王铭,王建华,王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426号原告郭仁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帅。被告李晓瑞。被告闫金慧。被告沈允明。被告程倩。被告张斌。被告王铭。被告王建华。被告王正。原告郭仁勇诉被告李帅、李晓瑞、闫金慧、沈允明、程倩、张斌、王铭、王建华、王正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郭仁勇的委托代理人邵长猛、被告李晓瑞、闫金慧、沈允明、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王铭、王建华、王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郭仁勇的委托代理人邵长猛、被告李晓瑞、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帅经本院委托《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王铭、王建华、王正、闫金慧、沈允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李帅及其妻子李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3个月,月利率为3%,此借款有被告李晓瑞、闫金慧、沈允明、程倩、张斌、王铭、王建华、王正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直到全部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帅及妻子李丽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李晓瑞、闫金慧、沈允明、程倩、张斌、王铭、王建华、王正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为此,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判令九被告承担偿还及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3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李帅、李晓瑞、闫金慧、沈允明、程倩、张斌、王铭、王建华、王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2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本案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瑞辩称,我是给李帅、李丽担保了30万元,字也是我签的,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没有联系我,在这期间,李帅说已还过部分利息,只欠三个月的利息,而原告说一分钱没有还,我要求李帅到庭进行说明。被告闫金慧辩称,我认可给他们担保,也签字了,但是我给李帅打过电话说利息一直还着,而原告说一分钱利息没有还,如果利息一分没有还,原告怎么会一直白让李帅用了两年钱,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为什么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通知我们是否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沈允明辩称,担保是事实我认可,当时说的借款是一个人担保五万,我不知道他借款是三十万,而且说的是三个月的还款期限,现在都两年了才知道李帅没有还。被告程倩辩称,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到期,我签字的时间是2013年11月7日,那时已经没有担保的事了,我不应该有担保责任。借款期间李帅不可能一分钱没有还,这期间也没有通知担保人去偿还借款。借款百分之三的利息超出国家规定的部分。被告王建华辩称,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按3%的利率计算,超出部分应为无效;原告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原告已经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又请求支付赔偿经济损失,违反了《合同法》对于经济损失的赔偿为实际损失赔偿的法律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部分应为无效。被告王铭辩称,原告方请求支付的利息按3%的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原告已经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又请求支付赔偿经济损失,违反了《合同法》对于经济损失的赔偿为实际损失赔偿的法律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部分应为无效。被告李帅、张斌、王正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帅及其妻子李丽与原告郭仁勇于2012年8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李晓瑞、闫金慧、沈允明、张斌、王铭、王建华、王正、程倩在借款合同书中担保人处签名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日,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甲方(被告李帅)在借款3个月即2012年11月2日归还本息,各方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逾期归还借款或利息,乙方(原告)有权要求违约方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由丙方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至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付清为止。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以担保人李晓瑞、闫金慧、沈允明、程倩、张斌、王铭、王建华、王正作为被告,后经被告申请追加借款人李帅为被告,经查被告现下落不明,有本院以特快专递邮寄件一份、南鑫时代花园物业办公室职工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于2014年9月27日委托《人民法院报》对被告李帅进行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3日起按月3%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2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本案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申请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附有收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帅借款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予偿还。被告李晓瑞、闫金慧、沈允明、程倩、张斌、王铭、王建华、王正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被告李帅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程倩主张,该借款合同终止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而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故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程倩在合同上的签字是对借款合同中保证责任的认可,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李晓瑞、闫金慧、程倩主张,被告李帅已偿还部分利息,但其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沈允明主张,被告当时借款应该是50000元,不应该是300000元,但是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3%偿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被告也提出对该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的主张,故本院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和违约金,但未提供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且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过高,而且要求被告赔偿日违约金及借款利息总额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晓瑞、闫金慧、沈允明、程倩、张斌、王铭、王建华、王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晓瑞、闫金慧、沈允明、程倩、张斌、王铭、王建华、王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帅追偿。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帅承担,被告李晓瑞、闫金慧、沈允明、程倩、张斌、王铭、王建华、王正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大鹏审 判 员  李 悦人民陪审员  赵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