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潘明吉与李振家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吉,李振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08号原告:潘明吉,男,汉族,1949年8月26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孙淑侠,女,汉族,1950年12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李振家,男,汉族,农民,1950年7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潘明吉诉被告李振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明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淑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明吉诉称:2014年9月12日16时,在果园村一社砖道被告李振家和原告潘明吉打仗,被告给原告打伤,经古城派出所调解,由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前赔付原告医药费4000元整,如若不给,就用被告的牛抵账。现被告反悔,不给医药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000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000元、往返车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农安县医院门诊手册、住院手册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农安县医院住院7天。2、农安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在农安县人民医院花费3951元。3、调解书一份,证明古城派出所调解被告在2014年10月10日不给原告4000元,就用牛抵账。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农安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处理该案卷宗,并当庭对李振家、潘明吉、李振刚的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原告称李振家不是说闲话而是骂人,对其他无异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在果园村1社砖路上,原告听说被告在小卖店说了他的闲话便上前去问被告,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日至农安县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951元,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眼外伤、左眼翼状胬肉、左眼晶状体脱位、左眼白内障。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眼部情况,全休一个月,有变化随诊。此案经古城派出所调解,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前赔付原告医药费4000元整,如若不给,就用被告的牛抵账。现被告反悔,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往返车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不找有关部门解决而找被告私自解决致自身伤害后果,应对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30%。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并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70%。故对原告请求合理的医疗费3951元、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天*7天=760.13元)、误工费1050元(89.08元/天*37天=3295.96元)应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家赔偿原告潘明吉医疗费3951元、护理费760.13元、误工费1050元的70%即4032.7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原告自行承担30%,即1728.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侠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张连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东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