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军富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4年7月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本人及借用袁某某、周某甲、李某甲等11人身份证信息,虚构贷款用途从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获得贷款78万元。取得贷款,张某某改变了贷款用途,将这些贷款用于经营清河造纸厂,逾期未还,现贷款已全部损失,至案发时欠付利息共计1,336,667.65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周某乙、车某某、鞠某某、赵某甲、周某丙、李某丙、王某甲、李某乙、任某某、赵某乙、周某甲、于某甲、王某乙、董某某证言,书证欠条、证明、贷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审批表等、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并改变贷款用途,逾期未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因在集安市清河镇经营造纸厂缺少资金,为取得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以本人及袁某某、周某甲、李某甲、王某丙、于某甲、李某丁、张某甲、任某某、赵某乙、张某乙、董某某的名义,虚构发展葡萄等贷款用途,先后在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凉水信用社、太王信用社办理信用或者保证贷款12笔,共计贷款本金人民币78万元,逾期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11月至2013年11月,我是凉水信用社主任。2007年左右,张某某在凉水信用社贷了9万元,张某某是车某某的营销客户,他把贷款手续交给我,我看符合放款规定,就签字同意放款,贷款是以发展人参名义申请的。2、证人车某某证言证实,从1996年开始,我在凉水信用社任职信贷员,主要负责发放贷款。2007年,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张某某和丁某某、冷某某来凉水信用社找我,张某某说要发展人参贷9万元,担保人都是财政开支的。我看符合放款规定,就同意了。我给做的贷款手续,张某某签的字,盖的章,保人丁某某、冷某某也在担保手续签的字。手续办好后,张某某到营业室柜台取的钱。3、证人鞠某某证言证实,1987年至今,我在太王信用社任信贷员。2008年,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贷点款,我说行。后隋某某、张某某、周某甲、张某丙、姚某、李某乙、袁某某七人来到信用社,隋某某说想贷款做生意,我当时就同意了,隋某某找的周某甲、袁某某顶名各贷了4.5万元,都是他们本人签的字、盖的章。2008年12月份,我催隋某某还两笔贷款利息,隋某某还的利息。2012年集安市纪检委清查公务员贷款,我找隋某某要这两笔贷款,隋某某说这两笔贷款是张某某用的。后来隋某某把张某某领过来,我让张某某签的还款承诺书。4、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1986年11月至2012年7月,我是阳岔信用社的信贷员。2010年7月份,阳岔信用社主任于某乙领着张某某,让我给2个贷户的贷款给放了。我就给一个叫张某乙的办理了一笔2.6万元的贷款,给一个叫董某某的办理了一笔2.4万元的贷款,贷款手续是我写的,贷款申请书谁写的记不住了,本人是否签字、印章谁印的我想不起来了。2010年底,我找张某乙、董某某要利息没找到人,于某乙说这两笔贷款是张某某用的。然后我每年都找张某某催要贷款,张某某没有钱偿还。5、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从1991年至今,我在太王信用社任职,2007年3月末开始主要负责发放贷款。2007年8月份,我们信用社王某甲要贷款,就找信贷员赵某丁办理贷款手续,因赵某丁不懂电脑,赵某丁找我给王某甲办一下贷款手续,王某甲算是我的营销客户。王某甲找任某某和赵某乙帮着顶名贷的款,每人各自贷了9万元,因为这两人白天工作忙,都没去信用社办理,是赵某丁找两个人在外面签的贷款手续。2009年贷款到期后,我找王某甲催要贷款,是李某乙来信用社还的利息,说他来代办。2012年,张某某来信用社,说任某某、赵某乙的贷款是他用的,他承担还款义务,并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了。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张某某找我帮忙借身份证顶名贷款一事,最初是我哥李某乙跟我说的,之后是张某某和我联系的。张某某说在清河有造纸厂需要用钱,让我找几个人帮他顶名贷款,到时候他承担还款,我认为他有还款能力,就答应了。这样我就找的王某丙、李某甲帮他顶名贷款,张某某领着他俩到太王信用社办的手续。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是朋友。2007年左右,张某某找我,让我帮忙找两个借款人帮他贷点款,贷出来的钱他承担还款,我就答应了。之后我找的任某某和赵某乙两个人,我们和张某某见面后,我跟任某某、赵某乙说让他俩当借款人帮张某某贷点款,张某某也说不用他们承担还款,保人都是财政开支的有保障,只需要去信用社签个字就行,他俩就同意了。我帮着联系的太王信用社信贷员赵某丁说了贷款的事,赵某丁同意后,是张某某联系贷款的有关事宜,具体怎么办的我不知道。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我找我弟弟李某丙说张某某办厂需要用钱,让他帮忙找几个人帮张某某贷点款,到时候张某某承担还款。之后李某丙就找了几个人,具体找的谁我记不住了,都是张某某和李某丙联系的,贷款怎么办的我不清楚,但贷出来的钱都给张某某用了。张某某用钱,需要找一个财政开支的当担保人,张某某找我,说我女朋友于某甲虽不是财政开支,但单位好,信誉度高,让我求女朋友帮帮忙。我就跟于某甲说了这事,于某甲同意了。之后我和张某某、于某甲一起到太王信用社,贷款手续怎么办的我不清楚,贷出来的钱是张某某领走的。张某某找我时让于某甲当担保人,怎么变成借款人我不清楚。后来张某某又找我,让我帮忙找个人帮他贷点款。我就找的同事李某丁,他同意了。我和张某某、李某丁一起去的太王信用社办的贷款,李某丁在贷款手续上签的字,贷出来的钱让张某某取走了。9、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王某甲找到我,让我帮个忙做一个担保人,我同意了。王某甲让我去刻自己的名章,王某甲把我身份证和名章拿走了,之后叫我去太王信用社办手续,我到太王信用社后,王某甲拿出贷款申请书,让我抄一份,然后我签的字盖的章,办理了一笔9万元的贷款,具体手续怎么办的我记不住了,后来才知道是帮张某某贷的款。10、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王某甲找我和任某某一起吃饭,在饭桌上,王某甲说他要给张某某贷款,让我和任某某去信用社签个字证明一下。我一听以为顶多就是给担保一下,也不好意思拒绝就答应了。之后没多长时间,我和王某甲一起去的太王信用社,我在什么地方签的字记不住了,我签完字就走了。过了三四天,王某甲让我帮着他去太王信用社领钱,我就去太王信用社领了9万元交给王某甲了。后期我觉得事情不对,估计王某甲以我名义贷款了,就找王某甲,当时王某甲和张某某在一起,王某甲承认以我名义贷款了,后来张某某和王某甲给我写了一个证明,内容是以我名义借款一事,由张某某承担还款义务。11、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李某乙找我,要借身份证去信用社贷款,我拒绝了。后来李某乙和张某某又一起找我借身份证贷款,还说贷出来的钱他们还,不用我承担,很快就能把贷款还上,我也不好意思拒绝就答应了。之后没多长时间,我和张某某、李某乙还有司法局的隋局长一起去的太王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手续,信贷员让我在哪签字我就在什么地方签字,贷款手续办好后,张某某和李某乙一起去太王信用社领的钱。12、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大概是2006年9月份,我通过李某乙认识的张某某,张某某在清河镇开个造纸厂需要用钱,李某乙让我帮张某某担保一笔贷款,我也没好意思拒绝就答应了。之后没多长时间,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太王信用社帮张某某办担保贷款手续。我到信用社后,信贷员已经把贷款手续做好了,当时我看贷款数额是9万元,我很生气,张某某和李某乙好说歹说,我也抹不开面子,就在担保手续上签字了。2008年12月27日的贷款申请书、贷款凭证、借款申请审批表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有名章。1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大概是2008年,李某丙找我,说他要在清河镇一个朋友开的造纸厂投资点钱,现在手头钱不够,让我帮着贷点款,需要我提供身份证。过了四五天,李某丙让我和保人高某一起去太王信用社办手续,名章他给我刻。之后,我和李某乙、李某丙还有高某一起去的太王信用社,李某乙、李某丙在信用社门外等着,我和高某进信用社办的贷款。我们按照信贷员的要求,让在哪签字就在哪签字,具体内容我也没看,办完手续我和高某就走了。14、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挺多年前,张某某来我家,要借我的身份证去银行贷款,我没借。之后,我和我妹妹张某乙的身份证不知道什么时间被张某某拿信用社用了,至于是顶名贷款还是做担保人就不知道了。1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7年左右,我在清河镇开造纸厂急需用钱,想到信用社贷点款,通过朋友李某乙找凉水信用社主任周某乙,求他帮忙贷款,周某乙同意后,我以发展人参为用途申请了9万元的贷款。我还让朋友李某乙、王某甲帮我借身份证贷款,李某乙帮我找了于某甲、李某甲、王某丙、周某甲,以于某甲、李某甲名义各贷了9万元,以王某丙名义贷了6万元,以周某甲名义贷了4.5万元;王某甲帮我找了任某某、赵某乙,以任某某、赵某乙的名义在太王信用社各贷了9万元,他们将贷出来的钱给的我。我在太王信用社还用张某乙的名义贷了2.6万元,以董某某的名义贷了2.4万元。其他的记不清了。16、书证欠条,证明王某乙在太王信用社贷款6万元,由李某乙、李某丙偿还。17、书证证明,证明张某某用他人贷款的记录及任某某、赵某乙在太王信用社借款由张某某承担。18、书证贷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审批表等,综合证明袁某某、周某甲、李某甲、王某丙、于某甲、李某丁、张某甲、任某某、赵某乙、张某乙、董某某、张某某贷款的时间、金额、期限。19、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明袁某某、周某甲、李某甲、王某丙、于某甲、李某丁、张某甲、任某某、赵某乙、张某乙、董某某、张某某在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数额、利息数额。20、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性质及经营范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不能通过正常程序取得农村信用社贷款,而以本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和以他人名义冒名顶替的欺骗手段,骗取农村信用社贷款用于经营造纸厂,导致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所骗取贷款78万元,依法继续追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振鹏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贾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