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边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年月日生,族,浦镇车辆厂工人。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边某酒后驾驶苏A轿车沿浦口区泰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新村广场路段,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边某的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1.7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边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查扣记录、驾驶人信息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边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