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余民初字第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邢华淼与顾晓峰、顾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华淼,顾晓峰,顾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余民初字第0922号原告邢华淼。被告顾晓峰。被告顾宪平。原告邢华淼诉被告顾晓峰、顾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华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晓峰、顾宪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华淼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顾宪平为被告顾晓峰的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因原告与被告顾晓峰曾存在砂石料的业务往来,双方熟识后,被告顾晓峰于2007年及2011年分别向其借款100000元及60000元,均约定借款利息1.5%,由被告顾晓峰出具借条两张。2012年10月26日,双方对以前的砂石货款及借款结算后,由被告顾晓峰收回了两张借条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两被告于2012年年底还款30000元,并于2013年5月24日订立了还款计划,约定利息1.5%。两被告又于2013年9月10日还款20000元,2013年年底还款40000元。2014年2月23日,经与两被告协商,两被告自愿加息40000元,并再次出具欠条一张。因两被告仅还款90000元,尚欠本金172000元及利息40000元,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2000元及利息40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曾存在砂石买卖及借款关系。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账,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今欠到邢华淼人民币贰拾陆万贰仟元整(含本金、利息及钓生砂石款)。以往借据均已收回,此结帐额为准。今欠人:顾宪平、顾晓峰”。2012年年底,两被告还款30000元,并由被告顾宪平向原告出具承诺还款计划,上载“原前以上贰拾陆万贰仟元整,去年底已给叁万元正,至目前欠款¥232000元(贰拾叁万贰仟元正)。计划2013年6月份给伍万元,剩下余款7、8、9月内还清以上款项,特此计划(利息按1.5%计算)。承诺人:顾宪平”。两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还款20000元,于2013年年底还款40000元后,被告顾宪平于2014年2月23日再次出具欠条一张,上载“今欠到邢华淼人民币贰拾陆万贰仟元正。2012年10月26日结账日期。1、2012年年底还叁万元正。2、2013年年底还肆万元正(2014元月29日)。3、2013年9月10日还贰万元正。以上结帐应欠壹拾柒万贰仟元正(172000元)2014年2月23日结帐,双方协商加息肆万元正。合计212000元正(贰拾壹万贰仟元正)。顾宪平”。因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2000元及利息40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40000元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计算至2014年2月23日,包含曾约定的1.5%利息在内。以上事实有2012年10月26日欠条、2013年5月24日还款承诺、2014年3月23日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12年10月26日欠条,2013年5月24日承诺还款计划、2014年2月23日欠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因2012年10月26日欠条中,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13年5月24日承诺还款计划、2014年2月23日欠条中虽分别约定了相关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但仅有被告顾宪平签字,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顾晓峰知情并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晓峰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40000元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可支持利息限额,故对40000元利息应当由被告顾宪平依照约定独自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顾晓峰、顾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华淼本金172000元;二、限被告顾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华淼利息40000元;三、驳回原告邢华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顾晓峰、顾宪平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晓玲代理审判员 管 中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振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