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5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周香妹与陈新娣赠与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民初字第5982号原告周香妹,女,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彭志鹏,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娣,女,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王晓林,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香妹与被告陈新娣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本案应由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赠与款项中24万元系从廖荣珍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厦门高殿支行开立的账户(卡号6228480070149601810)转入陈新娣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厦门长虹支行开立的账户(卡号6212264100003066655),即该笔赠与款项的履行行为发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新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新娣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