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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汪会兵与江西凤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水分公司、陈诗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会兵,江西凤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水分公司,陈诗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汪会兵,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胡军,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凤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水分公司。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宁红大道A-06西地块。负责人曾培聪,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荣,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系该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何晨瑞,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诗河,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汪会兵与被告江西凤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水分公司(简称凤竹修水分公司)、陈诗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会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胡军,被告凤竹修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荣、何晨瑞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诗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会兵诉称,被告凤竹修水分公司开发建设公园1号。2014年,原告用自己的挖掘机为公园1号平地、挖地基。被告陈诗河向原告出具收据5张,载明原告共计作业20小时。挖掘机每小时工价为260元/小时,两被告应支付原告52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5200元。被告凤竹修水分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凤竹修水分公司聘请或雇佣,且陈诗河不受凤竹修水分公司指挥管理;2、凤竹修水分公司已经按照与被告陈诗河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的约定付清工程款。故凤竹修水分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挖掘机费用。被告陈诗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凤竹修水分公司与被告陈诗河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凤竹修水分公司将凤竹.公园壹号土石方工程承包给陈诗河,陈诗河负责土方开挖并运至政府指定地点(所有费用由陈诗河承担);单价18元/m3;数量约20000m3,具体以双方实际验收数量为准;工程完成一半,付100000元,余款验收合格后付清。尔后,陈诗河口头委托原告为凤竹.公园壹号平地、挖地基,约定挖掘机单价260元/小时。2014年5月16日(下午)、6月12日、6月13日,被告陈诗河向原告分别出具欠款签单,载明原告施工时间分别为1小时45分钟、2小时30分钟和7小时50分钟,陈诗河签字确认;2014年5月16日上午,被告陈诗河聘请的工地施工员付宇强向原告出具欠款签单,载明原告施工时间为4小时30分钟;2014年5月17日,被告陈诗河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杨涛向原告出具欠款签单,载明原告施工时间为3小时30分钟;综上,原告施工时间共计20小时5分钟,被告陈诗河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22元。原告因催讨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两被告经结算,确认陈诗河施工工程量为20574.72m3,工程款为370344.96元,凤竹修水分公司分七次向陈诗河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凤竹修水分公司提供了经被告陈诗河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及两被告之间的银行客户借记通知单等证据以证明该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凤竹修水分公司的陈述、收据、《工程合同书》、《工程量签证单》、银行客户借记通知单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凤竹修水分公司提供了其与被告陈诗河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工程量签证单》及银行客户借记通知单,可以证明被告凤竹修水分公司将凤竹.公园壹号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告陈诗河,及两被告之间关于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诗河将所承包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载有挖机作业时间的结算单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陈诗河支付工程款5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因发包人凤竹修水分公司未欠被告陈诗河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凤竹修水分公司承担共同清偿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诗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诗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会兵支付工程款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诗河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济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