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6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苗运清与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运清,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926号原告苗运清,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梁俊东,天津龙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淑芝,天津龙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住所地南开区水上公园路46号。法定代表人魏定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更瑞,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告苗运清与被告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运清的委托代理人梁俊东,被告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更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15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任勤杂工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4年7月,被告餐饮部经理无故将原告辞退,致使原告失业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对该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撤销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725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付其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代通知金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仲裁申请书;2、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725号裁决书。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请予以驳回,原告在2014年7月自动离职,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代通知金。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供证据:证人证言。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方的证人出庭作证陈述的情况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证人均为被告处职工,因此对于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勤杂工工作,原告入职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双休,被告每月10日通过现金发放的形式发放原告工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发薪周期为上月1日至月底。2014年7月初,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其对于劳动合同中的条款存有异议,但双方未就劳动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开始未再到岗工作,被告实际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7月8日。另查,2014年7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社会保险、公积金,2009年12月至2014年7月8日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代通知金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1日该委做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7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已发放其工资至2014年7月8日,在职期间的工资并不存在拖欠问题,因此当庭表示不再向被告要求支付2009年12月15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的主张。另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其社会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当庭撤销了该项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09年11月15日即入职被告处从事勤杂工工作,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亦均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2014年7月初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请求,原告因对合同条款存有异议而未进行签订,原告主张因其不满劳动合同条款致使被告口头将其辞退,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辞退行为。而根据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可以认定,原被告确对劳动合同约定的事项存有争议,且并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原告自2014年7月9日至今并未再到岗工作,亦未要求再回岗工作的情形,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未最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7月8日解除,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00*5个月)。对于原告代通知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支付原告苗运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苗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莹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