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湖长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长兴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严美华、彭广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严美华,彭广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长兴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其。委托代理人:尤金华。委托代理人:钱秋红。被告:严美华。被告:彭广州。原告长兴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严美华、彭广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美华、彭广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长兴县古城街道长广康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安保、卫生等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按月计算,但二被告作为业主之一,未能按合同履行,已经拖欠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87元未予交纳。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二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物业服务费8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物业服务合同二份,证明原告进入该小区服务的期间及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的事实;2、催讨邮寄凭证一份,证明该物业费已经过原告催讨的事实;3、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的具体计算方式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二被告共同所有及其建筑面积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严美华系长兴县雉城镇长广小区康居苑1幢1-5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彭广州系长兴县雉城镇长广小区康居苑1幢1-501室房屋的共有权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60.73平方米。原告与长兴县古城街道长广康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2年4月1日、2013年3月15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长兴县古城街道长广康居苑小区提供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0.46元/平方米/月。原告曾于2014年6月9日向二被告发函催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交纳该物业服务费,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系长兴县古城街道长广康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均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被告应该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60.73平方米×0.46元/月/平方米×12个月=8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美华、彭广州共同给付原告长兴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严美华、彭广州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长兴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 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