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安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王发华与张强、郑华云、江安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华,张强,郑华云,江安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安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王发华,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底蓬镇。委托代理人涂建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俊平,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夕佳山镇,系原告王发华的女婿。被告张强,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五矿镇。被告郑华云,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大井镇。委托代理人钟勇,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五矿镇。被告江安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组织机构代码:56071566-1。负责人张崇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平,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金江大厦B幢七楼,组织机构代码:77582230-9。法定代表人李练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显勇,公司职工。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发华诉被告张强、郑华云、江安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光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华的委托代理人涂建强、杨俊平,被告张强,被告郑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勇,被告永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平,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华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张强驾驶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江安县红桥镇沿江红路往江安县底蓬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安县境内Q25县道26KM+700M处时,与曾佐兵驾驶搭乘王发华的川QR90**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一起两车部分受损,原告王发华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发华与曾佐兵等人无责任。因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郑华云所有,并挂靠于永安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36.85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在承保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强是郑华云雇请的驾驶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应责任应当由车主被告郑华云承担。被告郑华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强系自己所雇请的驾驶员,张强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自己承担。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一切合理损失均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医疗费用25324.16元,支付原告王发华生活费等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也是事实,但原告的部份请求过高,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郑华云垫付后已直接向我公司理赔,原始票据已交付给我公司,因此在本案中不处理。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部份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张强驾驶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江安县红桥镇沿江红路往江安县底蓬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安县境内Q25县道26KM+700M处时,与曾佐兵驾驶搭乘邵四连、李德容、杨康、王发华的川QR90**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一起两车部分受损,原告王发华和曾佐兵、邵四连、杨康、李德容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曾佐兵、邵四连、杨康的损失已由被告郑华云进行了赔偿,李德容的损失另案处理。2013年11月14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201307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张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发华与和曾佐兵、邵四连、杨康、李德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9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60天,产生医疗费25324.16元(由被告郑华云垫付)。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外伤疼痛、气滞血淤;西医诊断:1、头部外伤2、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面部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糖尿病;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随访随,监测血糖,合理饮食,注意营养。2、出院后第一、三、六个月分别查头颅CT。原告出院后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江安县中医医院分别进行检查和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用836.8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向法院申请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所含社保不予报销的项目和金额进行鉴定审查,后被告郑华云将原告产生的住院费用票据原件一张,金额为25324.16元,交给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进行索赔,被告以案件当事人已将医疗费票据交保险公司索赔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对医疗费用鉴定。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的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郑华云,被告张强系被告郑华云聘请的车辆驾驶员,该车挂靠于永安物流公司从事经营。且车辆在永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有责赔偿情形下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华云支付原告生活费等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张强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永安物流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挂靠协议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江安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共计6张;江安县底蓬镇文武村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的证明。有被告郑华云提供的住院费发票复印件。有原、被告在法庭审理时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201307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张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发华与曾佐兵、邵四连、杨康、李德容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张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的结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强系被告郑华云雇请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郑华云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华云主张垫付的25324.16元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25324.16元住院医疗费用,由于被告郑华云垫付后已将住院费发票原件交由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进行索赔,是其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主张医疗费836.85元,根据原告的病历和医嘱,且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金额为836.85元,因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元(60元/天×60天),被告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农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依靠农业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其他收入作为养老费用,原告主张误工费用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续医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836.85元,二、误工费3600元,三、护理费36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五、营养费600元,六、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036.85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2336.85元(836.85元+900元+600元),伤残项损失为7700元(3600元+3600元+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郑华云所有的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应当在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份由被告郑华云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郑华云所有的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郑华云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承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发华受伤后的损失中医疗项损失为2336.85元和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李德容的医疗项损失10150.08元(另案处理),已经超出事故中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原告的医疗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损失大小比例直接对原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项损失1871.44元,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465.41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发华伤残项损失7700元和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李德容的伤残项损失69902.63元(另案处理)之和,没有超出事故中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原告的伤残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项损失7700元,被告郑华云主张在本案中支付了原告生活费等费用1000元,应当在对原告的赔偿金额内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郑华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发华各项损失9571.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发华各项损失465.41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郑华云垫付的费用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华云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王发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光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登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