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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彭超武、黄均、陈志勇、丁凯、陈益芳、岳丕清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黄某甲,陈某甲,丁某某,陈某乙,岳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2005年10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蒋文渊,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岳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黄某甲、陈某甲、丁某某、陈某乙、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锦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蒋文渊,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某、陈某乙、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起,被告人彭某某、岳某某租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义谭西环村6号外工楼某房,经被告人岳某某同意,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25日晚上,将上述出租房作为赌场开设地,将自家的饭桌作为赌桌,并以人民币1000元雇请了被告人丁某某在赌场内发牌、抽水,自己与奉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一同作为开牌股东。2014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黄某甲等人与赌客使用扑克牌以“三公吃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丁某某发了八份牌,被告人彭某某、黄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负责开牌,赌客从旁下注。被告人丁某某于每局抽水约人民币100元放在固定的纸箱内,共抽水约人民币1万元。次日零时许,赌场收场,被告人彭某某扣除丁某某的工资1000元、烟水费、场地费后,剩余水钱由彭某某、奉某甲、黄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分占。期间,被告人岳某某站在赌场门口多次为赌客开门。2014年9月25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奉某甲等人再次到上址以相同的方式开赌,由被告人丁某某发了十份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负责开牌,赌客从旁下注,被告人丁某某将每局抽到的水钱放在上述纸箱内。当晚23时许,该赌场被民警查获,现场扣押抽水款人民币6100元、赌资及赌具一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彭某某、黄某甲、陈某甲、丁某某、陈某乙、岳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甲、高某某、秦某某、陈某丙、吴某某、梁某某、伍某甲、黄某乙、冯某某、奉某乙、徐某甲、伍某乙、奉某丙、何某甲、危某某、郑某乙、黄某丙、卢某某、韦某某、黄某丁、杜某某、郑某丙、陈某丁、黄某戊、张某甲、刁某某、张某乙、曾某某、黄某己、覃某某、陆某某、罗某某、何某乙、陈某戊、黎某某、徐某乙、谭某某、张某丙、徐某丙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佛公(顺)勘字(2014)613号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黄某甲、陈某甲、丁某某、陈某乙、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场所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黄某甲、陈某甲、丁某某、陈某乙、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参与实施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望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黄某甲、陈某甲、丁某某、陈某乙、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黄某甲、陈某甲、丁某某、陈某乙、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黄某甲、陈某甲、丁某某、陈某乙、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丁某某、陈某乙、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黄某甲、陈某甲、丁某某、陈某乙、岳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现场所扣抽水渔利人民币6100元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七、没收现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勒流派出所的各被告人开设赌场渔利人民币61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罗嘉敏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