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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胡民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孙斌与沭阳建宇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斌,沭阳建宇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胡民初字第01200号原告孙斌,居民。被告沭阳建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十字工业集中区纬一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沈建宇,公司总经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购原告太阳能、空调,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5500元。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据和证明。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5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太能阳及空调,共计人民币5500元,并由被告会计向原告出具了5500元欠据一张,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后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55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原告陈述、谈话笔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建宇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斌货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沭阳建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