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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德奎与李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奎,李功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张德奎。被告李功山。原告张德奎诉被告李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被告家人签收。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奎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5月10日全部归还。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5日,被告李功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欠款额5万元,5月10日前还清);2、开户名为张德奎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接到本院传票后不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因业务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李功山向原告张德奎借款,2014年4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额为5万元,2014年5月10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功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德奎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玲二O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福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