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民二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8-30
案件名称
廖春华与月才发 、李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廖春华;月才发;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全民二初字第732号 原告廖春华,男,1967年7月7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 被告月才发,男,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 被告李燕,女,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月才发的妻子。 原告廖春华与被告月才发、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月才发、李燕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春华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月才发以还贷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月才发妻子李燕做担保人。借款至今被告月才发未归还过借款,李燕也未为月才发履行过债务,现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3年8月5日起按2%计月息至还清借款止。 被告月才发、李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月才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廖春华借款30000元。被告月才发向原告廖春华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时,被告李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借款月息5分。原告经催收未果,被告月才发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李燕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3年8月5日起按2%计月息至还清借款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身份证、驾驶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月才发在原告催还借款的情况下,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燕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在担保期限内,原告向其追偿,担保时效顺延。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月才发应当归还原告廖春华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被告月才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月才发、李燕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永光 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 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钟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