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277号原告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文龙,遂宁市船山区桂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绍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12月按照农村习俗办理酒席结婚生活在一起,于2013年1月14日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1年1月16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12年12月2日生育次子刘家骏。现在两个子女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结婚草率,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从2014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遂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大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14日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1年1月16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12年12月2日生育次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邓某某、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颖辉